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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刘建国、蓝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刘建国,蓝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建平,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国,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蓝永富,男,生于1966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李建平诉被告刘建国、蓝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覃仁华、人民陪审员何正银组成合议庭,先后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建国,被告蓝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但经本院审查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审查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在贵州承建工程。原告于同年11月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其退出合伙,工程一切事务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应退原告投资款及工资、胡应飞两个月工资共计126000元。因二被告无钱退付,便将该款当作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在工地第一次付款时付清,否则按月利息3分计算。二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已领完工程款,但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除偿还了部份外,至今仍欠6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3分计利息。被告刘建国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由原告负责管理,每月工资10000元,因原告与工程项目部闹矛盾,项目部要求原告退出。三人商定原告退伙,但原告投入的钱加其工资和另外一工人的工资共计126000元由原告到项目部领取,而不应由我和被告蓝永富支付。被告蓝永富辩称,原告退伙的原因是发包方的要求,退伙时结算金额为126000元,但这笔钱应当由原告到项目部领取,不应该由我和被告刘建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与中铁二十三局大兴高新科技园工程项目管理部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伙承包工程劳务,约定:原、被告各自出资100000元,由原告负责具体管理,每月工资10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应支付含原告工资、已支付的款项和胡应飞的工资共计126000元。被告写申明一份载明:李建平退出本项目投资股份,在该项目部原来的所有合同作废,工程一切事务由刘建国、蓝永富处理负责。由于被告无现金支付,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平贵州省铜仁大兴科技园工地投资款126000元,包括胡应飞的两个月工资在内,于工地第一次付款时付清李建平的钱,如不付按月利3分钱计算。借款人刘建国、蓝永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户籍信息,申明,借条,承诺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票复印件,证人刘X军、周X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从本案看,原、被告合伙承包劳务,在合伙期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伙,双方在审理中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在退伙后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表面上看系借款,但实际上是退原告入伙出资等,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属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审查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即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审 判 员  覃仁华人民陪审员  何正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