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本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超杰。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升降平台,租赁费按实际结算,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结算日期。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2份,双方确认产生租赁费用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和7,600元,合计147,600元,付款期限均为2014年7月31日。但被告拖欠上述费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7,600元和利息(以147,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升降平台,按实际结算,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实际结算;2、2013年10月31日《结算单》两份,证明双方确认的租赁费用为14万元、7,600元,合计147,600元,付款期限均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通过签署《结算单》确认了租赁费合计为147,6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47,6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47,600元;二、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47,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计1,699.50元,由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