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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世垂、张思全与杜位爵、米祖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世垂,张思全,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龙永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世垂。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全。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位爵,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祖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鹏,潼南县人民检察院干部。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永和。上诉人付世垂、张思全与被上诉人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原审第三人龙永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付世垂、张思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付世垂的委托代理人杨良成,上诉人张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良成,被上诉人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姜建翔参加了询问。原审第三人龙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9日,潼南县对新建行政中心办公楼承建权、原县委和县府地块的开发权捆绑公开招标,张思全作为重庆昌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建司)的项目经理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标并中标。后经多方协商,张思全与杜位爵(时任昌辉建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合伙共同出资以昌辉建司名义开发原县委和县府地块,且获得行政中心承建权,并于1999年11月9日书面约定了共同出资1000万元的具体构成情况,但二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1999年12月7日,张思全以昌辉建司名义与潼南县国土局签订了原县委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0年9月22日,张思全出具意见书,同意昌辉建司其他项目经理承担原县府地块的开发。2000年11月5日,张思全与昌辉建司职工龙永和签订协议书,将原县府地块的开发权转让给龙永和,杜位爵在协议书上以签证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2000年11月6日,龙永和作为昌辉建司的项目经理以昌辉建司名义与潼南县国土局签订原县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2月5日,因原县委、县府地块开发的部分房屋未售出,杜位爵书写了“原县委、政府未售出房分配表”,将未售出房屋分别分配给杜位爵和张思全,张思全在该表上亲笔签字,该表第二项载明原县府地块(梓潼镇正兴街49号,实为56号)F幢二楼247.76㎡、A幢474.51㎡归张思全(该房屋中的一部分即本案讼争的房屋),B幢二楼570.37㎡、停车场及车库8个归杜位爵。该房屋因未售出,当时将所有权登记在杜位爵自然人名下。2006年1月17日张思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杜位爵将分配给张思全的原政府处F幢二楼247.76㎡、A幢474.51㎡房屋的两证办好交付张思全,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分配表系杜位爵、张思全对未售出房屋销售权利义务的分配,不是所有权的分配,张思全、杜位爵对原政府地块开发后的未售出房屋进行了销售分配的处分,未得到该地块开发的权利义务承担者龙永和的追认,分配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张思全的诉讼请求。2011年张思全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张思全、杜位爵于2004年2月5日达成的“原县委、政府未售出房分配表”形式的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分配协议,一审法院院于2012年6月11日驳回了张思全的诉讼请求。张思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思全又对该案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驳回了张思全的再审申请。2006年6月15日,时任县人大副主任邓洪彬就张思全、杜位爵合伙修建行政中心大楼和原县委、政府旧地块开发利润分配主持召开座谈会议,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一、原政府龙永和参与开发,原已分给龙永和住房一套,另再付人民币叁万元后,龙永和不参加政府老地院开发利润分配。二、利润分配原则,将四大班子行政中心大楼修建和原县委、政府地院开发的利润总和按杜位爵6成,张思全4成进行分配”。张思全、杜位爵参加了座谈会议,并在协议上签字。龙永和没有参加座谈会议,但后来在记录上签字确认。2006年7月21日杜位爵、张思全在邓洪彬、杨志辉、莫尚俊参加下,对杜位爵和张思全修建原县委、政府旧院开发账务结算细则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有“一、原县政府旧院房屋修建造价按244.20元每平方米计算。二、消防设施按实际购买的正式发票价格为准。三、修建道路按实际方量计算,单价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四、原县委分给各自的房屋,卖了的按实际卖价为准,未卖房屋约低于市场价。价格为:车库A后按700元每平方米计算,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B后一楼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B前二楼每平方米按850元计算。B后二楼每平方米按900元计算。原县委二楼茂荣美容厅每平方米按850元计算。五、政府地院双方分的房子中杜位爵多算10万元作为收入。六、双方账目结清后七天内付给对方分红款。七、即日起14日内各自账务整理结束,交对方查阅”。事后,张思全、杜位爵均未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2011年4月27日、4月26日和5月3日杜位爵和其妻米祖英与陈志鹏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原政府处F幢二楼247.76㎡、A幢474.51㎡房屋(此房屋签订了两份买卖协议,标的分别为177.12㎡房屋和297.38㎡房屋)出售给陈志鹏(系杜位爵、米祖英的女婿),协议约定的F幢247.76㎡房屋的价款为150000元(单价为605.4元),A幢177.12㎡的房屋价款为80000元(单价为451.67元),A幢297.38㎡的房屋价款为160000元(单价为538元)。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陈志鹏的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思全陈述其于2006年5月26日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付世垂,房款已支付,并由付世垂占有该房屋,对该事实,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不予认可,张思全、付世垂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证据。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申请对该合同中“付世垂”署名是否是付世垂本人所签和署名的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合同中“付世垂”署名是与付世垂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付世垂”署名的具体形成时间。之后张思全又申请对涉案房屋2011年杜位爵和其妻米祖英与陈志鹏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协议时的单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天度资产评估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原政府处F幢二楼247.76㎡房屋2011年4月27日的单价为4800元/㎡,A幢二楼297.38㎡房屋2011年5月3日的单价为4750元/㎡,A幢二楼177.12㎡房屋2011年4月26日的单价为4740元/㎡。张思全共支付评估费15707元,其中A幢二楼177.12㎡房屋评估支付评估费4180元。一审原告付世垂、张思全诉称:1999年10月29日,潼南县对新建行政中心办公楼承建权、原县委和县府地块的开发权捆绑公开招标,张思全作为昌辉建司的项目经理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标并中标。张思全与杜位爵口头约定合伙共同出资以昌辉建司名义开发原县委和县府地块及承建潼南县行政中心工程,张思全与杜位爵于1999年11月9日书面约定共同出资1000万元,由张思全出资3581087.54元,杜位爵出资6418912.46元。2004年2月5日,因开发的原县委、县府地块部分房屋未售出,杜位爵书写了“原县委、政府未售出房分配表”,将未售出房屋分配给张思全、杜位爵所有,后来杜位爵不认可分配表系对房屋所有权的分配而是对房屋销售权的分配。2006年5月26日,张思全与付世垂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思全将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56号A幢二楼177.12㎡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世垂,房款已支付完毕,付世垂已占有该房并对外出租多年。2011年4月26日,在房价上涨好几倍的情况下,杜位爵、米祖英与其女婿陈志鹏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杜位爵、米祖英将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451.67元的价格卖给陈志鹏。涉案房屋系张思全与杜位爵共有,且该房屋分配给张思全销售,张思全已将该房屋售出,杜位爵出卖房屋,没有取得共有权人张思全的同意,米祖英系案外人,无权销售该房屋,杜位爵、米祖英与其女婿陈志鹏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确认杜位爵、米祖英与陈志鹏签订的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56号A幢二楼177.12㎡《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被告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辩称:张思全、付世垂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份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志鹏系善意取得,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故请求判令驳回张思全、付世垂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龙永和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56号A幢二楼177.12㎡房屋系张思全、杜位爵等合伙共同开发当时未售出的房屋,虽登记在杜位爵名下,但该房屋系合伙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杜位爵未征求共有人的同意将该共有房屋出卖给陈志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对其他合伙人应占份额部分杜位爵属于无权处分,虽系无权处分,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张思全、付世垂主张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买卖房屋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合同无效,对张思全、付世垂的该主张,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不予认可,应由张思全、付世垂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张思全、付世垂,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的举证能认定陈志鹏系杜位爵、米祖英的女婿,陈志鹏买受该房屋时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但按生活常理基于亲情关系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提高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张思全、付世垂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仅因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陈志鹏买受该房屋时未支付合理对价而认定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思全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世垂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付世垂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思全、付世垂主张鉴定费由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辩解张思全、付世垂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的张思全、杜位爵等合伙开发的房屋分配一直存在讼争,张思全、付世垂亦主张了权利,故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世垂、张思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付世垂、张思全承担。”张思全、付世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杜位爵、米祖英与陈志鹏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56号A幢二楼177.12平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付世垂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使用该房屋多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杜位爵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处分行为无效。3、陈志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与杜位爵、米祖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陈志鹏与杜位爵、米祖英系岳父母与女婿的关系。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之转让房屋价格不到市场价值的十分之一,价格极端不合理。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答辩称:讼争的房屋是付世垂使用多年我方认为不属实,使用房屋的是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现在房屋的现状是没有人使用。杜位爵是否无权处分的问题我方同意一审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举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张思全、杜位爵等合伙共同开发未售出的房屋,虽登记在杜位爵名下,但该房屋系合伙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杜位爵未征求共有人的同意将该共有房屋出卖给陈志鹏,系无权处分,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对于张思全、付世垂认为杜位爵、米祖英与陈志鹏买卖房屋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合同无效的问题。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不认可张思全、付世垂的该主张,因此应由张思全、付世垂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杜位爵、米祖英与陈志鹏之间买卖房屋的价格虽然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但高于张思全、杜位爵等人确认的房屋修建造价,陈志鹏又系杜位爵、米祖英的女婿,按生活常理基于亲情关系未支付市场价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因此,不能仅因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陈志鹏买受该房屋时未支付合理对价而认定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杜位爵、米祖英与陈志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思全、付世垂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思全、付世垂主张杜位爵、米祖英、陈志鹏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付世垂与张思全就案涉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付世垂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付世垂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但其主张能否成立,前述已进行了评判。综上,张思全、付世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张思全、付世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思全、付世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