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明高与阿鲁达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明高,阿鲁达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明高,男,彝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九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达尔,男,彝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四川省康定县,现住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明高因与被上诉人��鲁达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明高,被上诉人阿鲁达尔的委托代理人曹元荣、佘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明高原审诉称,阿鲁达尔以集资电站急需资金为由,三次以口头形式向陆明高借款。其中,2008年4月18日陆明高通过转账方式向阿鲁达尔给付ll0000元,;2008年6月13日,阿鲁达尔向陆明高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陆明高通过转账方式向阿鲁达尔账户转入。2011年4月21日,阿鲁达尔将120000元本金还清,利息未给付。其后,阿鲁达尔还曾向陆明高借款51158元,并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欠条》。陆明高多次催促阿鲁达尔还款,阿鲁达尔拒不履行。阿鲁达尔偿还120000元后,拒不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陆明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阿鲁达尔立即偿还陆明高借款161158元;2、判令阿鲁达尔给付120000元借款利息8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阿鲁达尔承担。阿鲁达尔原审辩称,一、陆明高起诉的11万元不是借款,该款阿鲁达尔在栗子电站应分的利润,陆明高代阿鲁达尔收取后转入阿鲁达尔账户;二、陆明高向阿鲁达尔转账的12万元,是阿鲁达尔入股民族中学电站的资金,且该款已全部退还给陆明高;三、关于《欠条》中的51158元,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初步结算的金额,后经实际结算后陆明高尚欠阿鲁达尔193756.78元;四、另外陆明高于2005年、2007年、2008年分三次分别向阿鲁达尔借款4600元、30300元、3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明高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陆明高持2008年4月18日、2008年6月13日陆明高向阿鲁达尔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棉县支行设立的账户存款110000元、12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2011年3月30日阿鲁达尔向陆明高出具的《欠条》,载明:“根据发票交移进行决算阿鲁达尔应补陆明高51158元,伍万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整”为依据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阿鲁达尔偿还陆明高借款本金161158元;2、判令阿鲁达尔给付120000元借款的利息8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阿鲁达尔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陆明高系阿鲁达尔聘请的财务人员。2011年4月21日,阿鲁达尔已向陆明高支付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陆明高提交资金交易后,还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阿鲁达尔间存在借贷关系。陆明高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陆明高仅以《存款业务回单》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陆明高要求阿鲁达尔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陆明高要求阿鲁达尔支付1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陆明高在庭审中陈述120000元款项为借款��但阿鲁达尔已于2011年4月21日将120000元款项支付给陆明高,且双方也未对该款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陆明高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欠条》中载明的5115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该款项系陆明高作为阿鲁达尔聘请的财务人员对收支往来款进行的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明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41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陆明高负担。宣判后,陆明高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陆明高举示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其向阿鲁达尔出借11万元的事实存在,陆明高只是法律意识淡漠,才没有在转账后要求阿鲁达尔出具债权凭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6月13日陆明高向阿鲁达尔转账的12万元,虽然阿鲁达尔已全部偿还,但原审中陆明高提交的阿鲁达尔出具的《追款通知》中载明阿鲁达尔认可应当偿还陆明高的包括民中电站利息68460元,通过阿鲁达尔该自认足以认定对12万元是约定了利息的。基于以上理由,陆明高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石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2、改判阿鲁达尔向陆明高偿还借款11万元,另一笔12万元所生利息8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阿鲁达尔承担。被上诉人阿鲁达尔答辩称:一、根据陆明高原审主张的理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二、陆明高主张的11万元并非其向阿鲁达尔��借的款项,是阿鲁达尔在栗子电站经营过程中应分得的利润;三、另一部分陆明高主张12万元形成的利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阿鲁达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陆明高提交以下证据:沈玉刚、马光琼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11万元中,陆明高向两人分别借款4万元,借款时说明的用途即是出借给阿鲁达尔;周万兵、毛海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12万元系陆明高向两人分别借款6万元,借款时说明的用途是出借给阿鲁达尔并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阿鲁达尔质证认为,上诉人陆明高提交的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没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应当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书面形式呈现的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证明��中的内容只能反映陆明高向出具《证明》的人借款,但他们对陆明高借款的用途也只能通过陆明高的陈述得知。基于以上理由,对上诉人陆明高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陆明高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四份《证明》从证据种类上划分,属于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该种证据的法定形式一般应当以证人到庭陈述的形式举示,陆明高在未能说明证人存在法定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四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另外,陆明高主张的案涉款项发生时间均在2008年,《证明》中所涉内容系款项来往关系发生当时的事实,陆明高在原审中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能够举示,但其并未积极履行该部分诉讼权利,因此,上述《证明》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准入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陆明高主张其与阿鲁达尔存在1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首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陆明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所提交的证据仅为2008年4月18日的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无其他阿鲁达尔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证明该笔款项确系陆明高出借给阿鲁达尔。结合陆明高在该款项发生的期间曾作为阿鲁达尔私人财务人员的事实,应当认定仅以此尚不能将“该笔现金存款不是阿鲁达尔与陆明高间因借贷所生”反驳证据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至阿鲁达尔一方。因此,原审认定陆明高应当进一步就双方存在11万元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意见正确。关于陆明高上诉认为阿鲁达尔尚应支付其因2008年6月13日转款12万元所生利息81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实际上是将“陆明高与阿鲁达尔就2008年6月13日发生的12万元曾约定利息”这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陆明高承担,根据前段所引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该种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陆明高尚未完成对此所应负担之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上诉人陆明高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文 茜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