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政与徐爱军、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徐爱军,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政。委托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军。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港路五星公寓2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国利,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沿河金三角2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钱美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政诉被告徐爱军、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克俭、被告徐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诉称,2014年12月11日,徐爱军作为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承建泗阳县临河镇颐景园二期工程的负责人,以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向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6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向徐爱军缴纳了16万元,徐爱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合同履行中,因投资方海南中航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发生纠纷,导致《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2月2日,徐爱军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退还保证金16万元。如在10号之前不退还,按银行利息给予补偿。经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处,徐爱军于2015年元月27日就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13万元。原告认为,徐爱军挂靠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承包泗阳县临河颐景园二期工程违法,徐爱军又把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当与徐爱军承担连带责任,因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则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徐爱军、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保证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被告徐爱军、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农民工工资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爱军辩称,被告徐爱军是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临河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收取保证金是事实,但徐爱军收取保证金是得到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认可,有该公司出具的条据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徐爱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收取的保证金都用于该工程,但该工程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平苑公司只建到工程的第二层就已停止,其原因是由于发包方建设的相关手续不完备,被告徐爱军与平苑公司在工程上投入的资金均未结算,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已经泗阳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157号案件作出裁判。对于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徐爱军认为工资问题与保证金问题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被告徐爱军不认可该工资欠条,当时被告徐爱军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原告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另外,被告徐爱军在该工程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爱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被告徐爱军通过与被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泗阳县临河颐景园二期工程。被告徐爱军进场后收了班组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均未支付。被告徐爱军的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徐爱军的行为构成诈骗,应当由被告徐爱军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爱军挂靠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承包临河颐景园二期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徐爱军以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政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临河镇颐景园二期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张政在合同签订当日需缴纳履约保证金16万元。被告徐爱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临河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政向被告徐爱军缴纳履约保证金16万元,被告徐爱军向原告张政出具收条并加盖“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临河项目部”的印章。此后,原告张政组织施工。因开发商与建筑方产生纠纷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1月17日,被告徐爱军向原告张政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政水电班组等农民工工资拾叁万元整,注:临河颐景家园工地-欠款人:徐爱军-2015年元月27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徐爱军向原告张政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退还颐景园二期水电班农民工保证金16万元整。如在10号之前不退还,按银行利息给予补偿。2015年1月31日,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徐爱军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徐爱军在2015年2月5日前支付周立刚、张政班组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100万元。被告徐爱军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承诺书、欠条、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提交的违约说明、挂靠协议、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徐爱军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挂靠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施工的行为违法,被告徐爱军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张政施工违法,故原告张政与被告徐爱军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原告张政与被告徐爱军已经就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作出了约定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尚欠原告张政履约保证金16万元及农民工工资13万元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徐爱军应当向原告张政支付该款及利息。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允许被告徐爱军挂靠其公司承揽工程,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张政主张的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政保证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政工人工资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徐爱军负担,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65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骐菘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