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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屋屯信用社与梁宏连、郭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屋屯信用社,梁宏连,郭维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屋屯信用社,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平流街*号。代表人黄厚慧,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宏连。被执行人郭维燕。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屋屯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梁宏连、郭维燕偿还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屋屯信用社借款18万元及利息,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屋屯信用社对抵押物桂N×××××和桂N×××××号车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爱偿权,梁宏连、郭维燕承担受理费1992元,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宏连、郭维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宏连、郭维燕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梁宏连、郭维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抵押物未具备执行条件,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梁宏连、郭维燕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梁宏连、郭维燕有财产可供执行,抵押物未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梁宏连、郭维燕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执行人梁宏连、郭维燕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