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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国荣与刘华军、刘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荣,刘华军,刘建军,吴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郭国荣,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华军,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建军,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吴保平(又名吴宝平),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郭国荣与被告刘华军、刘建军、吴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涌森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军、吴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刘华军经人介绍找原告借款,被告刘建军、吴保平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利息也仅付至2013年12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现仍未偿还分文,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华军即时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判令被告刘建军、吴保平对担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拟证实:①借款金额、期限、利率;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清结之日止;③因本借款产生诉讼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4、借条,拟证实被告刘华军向原告郭国荣借款3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刘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刘建军辩称,2013年9月17号当天,刘华军在借款时其在场,其看到了被告刘华军借了3万元,其为刘华军做了担保,但借款中除去了2500元(1000元的手续费及预先扣除的1500元的利息),实际上被告刘华军只收到了27500元。被告刘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字是其本人签的。证据4、5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华军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吴保平介绍,找到原告郭国荣,向其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在醴陵市醴泉路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刘华军向原告郭国荣借款3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三、借款利率:2分,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四、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7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五、本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该《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七项还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即被告刘华军承担。被告刘建军、吴保平(又名吴某)在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底端落款丙方(担保方)处签字确认,为甲方即被告刘华军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华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国荣现金叁万元整是实,刘华军条,2013年9月17号”。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华军只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600元,合计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华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刘华军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军、吴保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华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刘华军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华军也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3%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刘华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并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被告刘建军、吴保平在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底端落款丙方(担保方)处签字确认,表明其自愿为被告刘华军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18日,且届满之后,被告刘华军还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此本案尚处于保证期间的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军、吴保平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国荣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该3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刘建军、吴保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2806.5元,由被告刘华军、刘建军、吴保平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涌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