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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高冠胶粘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权晖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冠胶粘制品(中山)有限公司,珠海市权晖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高冠胶粘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颜伯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权晖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屏东。法定代表人:刘君权。原告高冠胶粘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冠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权晖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冠公司诉称:高冠公司与权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18日,高冠公司与权晖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权晖公司于60日内结清货款,延期付款的,应加付利息,利息自应付款期满之日起算,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并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双方对账,权晖公司确认尚欠高冠公司货款32555.79元。高冠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权晖公司立即向原告高冠公司支付货款32555.79��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55.7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权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权晖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高冠公司与权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18日,高冠公司(甲方)与权晖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胶粘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结单及增值税发票寄至乙方,乙方核对无误后在60日内开出即期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或以现金、电汇方式结清货款,乙方逾期未付款应计付利息(利息自应付款期满之次日起计,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之利率计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权晖公司在高冠公司出具的《货款签认单》上盖章,确认尚欠高冠公司货款32555.79元。因权晖公司尚未支���货款,高冠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高冠公司与权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权晖公司尚欠高冠公司货款32555.79元的事实有高冠公司提供上述合同及《货款签认单》为凭,权晖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权晖公司拖欠高冠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高冠公司诉请权晖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255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权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权晖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高冠胶��制品(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55.79元及违约金(以实欠货款32555.7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诉讼保全费360元,共计685元,由被告珠海市权晖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珠海市权晖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荻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