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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李静、李正松、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李静,李正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被告李静。被告李正松,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亮公司)、李静、李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亮公司、李静、李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轩亮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轩亮公司提供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轩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轩亮公司提供500000元贷款用于日常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李静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李静自愿为轩亮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南京分行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2013年3月22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500000元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轩亮公司未依约还款,李正松系李静的配偶且在《小微贷款申请书》中签字,应对上述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轩亮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3563.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0451.08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复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轩亮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31385元;三、李静、李正松为轩亮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轩亮公司、李静、李正松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招行南京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轩亮公司(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轩亮公司提供5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至2018年;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均由乙方全数承担。同日,招行南京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轩亮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约定:甲方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500000元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为准,还款日期相应顺延;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员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每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21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指定的李静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李静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对上述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3月28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轩亮公司发放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确认偿还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利率采固定利率,以基准利率6%上浮25%,借款用途为向南京协满物资有限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借款期限届满后,轩亮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9日,轩亮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73563.3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0451.08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1385元。另查明,李静、李正松于200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轩亮公司(借款申请人)、李静(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李正松(实际控制人配偶)曾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小微贷款申请表》主要载明:轩亮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静)申请5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授信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贷款用途为向南京协满物资有限公司购货;本人/本公司保证本申请表所有资料的真实有效;为提高贷款效率,本人要求在贷款获得批准前签署所有法律文本,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等,但上述协议在申请表中均未勾选。以上事实,有李静、李正松身份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小微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轩亮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轩亮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轩亮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9日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73563.35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0451.0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轩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授信协议》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轩亮公司承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31385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静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轩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主张李静对轩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李正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正松未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签名,说明李正松并未有为轩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李正松作为轩亮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静的配偶,曾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小微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了案涉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但未披露具体的保证人,也未披露李静与招行南京分行签署过担保协议,所以不能证明李正松已经知晓李静为轩亮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李正松配偶李静的保证行为,从行为属性上看是典型的商业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无涉,故不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李正松对轩亮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轩亮公司、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73563.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9月9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0451.08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31385元。三、被告李静对被告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64元,由被告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李静负担(被告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李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轩亮工贸有限公司、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