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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黄下吉与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下吉,赵光明,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766号原告黄下吉,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李耿。原告黄下吉与被告赵光明、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下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明,被告华骏公司,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下吉诉称,2013年6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赵光明驾驶牌号为豫PCXX**/豫PK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外环高速内侧53.5KM处,与原告驾驶的的浙AZXX**的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闵行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赵光明负全部责任。该车为被告华骏公司所有。对于原告的车损费用,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860元(车辆修理费18,740元、施救牵引费800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720元),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赵光明、被告华骏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赵光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华骏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华骏公司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李某某。2、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应予赔偿。包括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记录,肇事车辆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接下来豫PCXX**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PKX**挂未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事故发生未在保险期间,故不予赔付。2、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3、另外可能涉及骗保问题。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赵光明与被告华骏公司向交警部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骏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清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车损照片,被告大地财险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效力予以确认。经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骏公司提供的保单为模糊复印件,与被告大地财险提供的保单(原件)所记载的保险期间不一致,故其所称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华骏公司所称的挂靠等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可信度也不高,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赵光明与被告华骏公司均未到庭,被告赵光明与被告华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光明与被告华骏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8,740元、施救牵引费800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720元均有相应的凭证所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明和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下吉人民币20,860元;二、驳回原告黄下吉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75元,由被告赵光明和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