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蔡卫宝、李某、潘某某、“老周”(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起意扒窃。2014年12月9日上午,李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某以及蔡卫宝、潘某某、“老周”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六区的众利早餐店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等人掩护、望风,蔡卫宝从李某处扒窃“酷派”8729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99.20元。后被告人王某以及蔡卫宝、李某、潘某某、“老周”又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丽景佳苑二期东门的蒸得味馒头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从单某处扒窃“苹果”5S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542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发觉被告人王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判决宣告前,被告人王某被羁押51日。2015年4月,因被告人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超过一个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但因被告人王某下落不明未被羁押,直至其因本案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李某、单某的报案笔录,涉案人员蔡卫宝、李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五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四百九十九元二角,退赔被害人单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