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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田永富、姚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波、钟伟,该单位职工。被告田永富,男,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姚金梅,女,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永富、姚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富、姚金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以购买养猪为由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方贷款3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2012年4月14日前偿还,月利率为9.6‰,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方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田永富、姚金梅身份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方贷款本金30000元、月利息约定为9.6‰的事实。被告田永富、姚金梅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永富、姚金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养猪为由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偿还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月利率为9.6‰。到期间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受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告姚金梅在工商银行来凤县支行个人存款进行了冻结、查封。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田永富、姚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田永富、姚金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富、姚金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照规定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田永富、姚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