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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卢亚飞与呼锐锋、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占海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包森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亚飞,呼锐锋,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占海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包森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卢亚飞。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锐锋。委托代理人郭丹丹,系被告呼锐锋之妻。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天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海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超,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森伯。原告卢亚飞诉被告呼锐锋、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占海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被告包森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浩、审判员廖大能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呼锐锋的委托代理人郭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超和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被告占海源、被告包森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亚飞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卢亚飞驾驶鄂J122**号牌货车由团风镇向方高坪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该车行驶至团风县团方线大广高速桥梁下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号牌货车相撞,车尾与同向被告包森伯驾驶的鄂J1S7**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鄂J078**号牌货车又与被告呼锐锋停在路边的豫E66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4**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卢亚飞、占海源、陈春芳三人受伤,鄂J122**号牌货车和J07880号牌货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亚飞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呼锐锋与被告占海源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呼锐锋与被告占海源各自所驾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被告呼锐锋驾驶的豫E66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4**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上述六被告赔偿原告卢亚飞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218552.81元;2、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原告卢亚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卢亚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2.被告呼锐锋与被告占海源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案件事实。证据三:1.原告卢亚飞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被告呼锐锋、被告占海源、被告包森伯身份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呼锐锋、被告占海源、被告包森伯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和保单。拟证明1.事发时,被告呼锐锋所驾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被告占海源所驾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五:1.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卢亚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5395.18元的案件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卢亚飞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10)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的案件事实。证据七: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卢亚飞作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1900元的案件事实。证据八:1.童界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租房合同复印件;3.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5.团风县方高坪镇响水村村民委员会和湖北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东方丽都项目部各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卢亚飞常年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的依据。证据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单和团风佳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卢亚飞车辆财产损失。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卢亚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3000元的案件事实。被告呼锐锋答辩: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我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足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1.被告呼锐锋驾驶的豫E66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4**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2.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呼锐锋与被告占海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当按主次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赔偿(付)份额;3.原告卢亚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有的不合法不合理,有的缺乏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判;4.本案诉讼费当依法合理分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5.依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卢亚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6.被告呼锐锋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足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作为讼涉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按各自份额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2.被告呼锐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所驾豫E66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M4**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呼锐锋驾驶的豫E66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4**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呼锐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答辩:1.原告卢亚飞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付;2.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本案中只需共同承担不超过原告卢亚飞总损失30%的赔付责任;3.因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彼此平等享有得到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的权利;4.在计算各保险公司理赔份额时,应当先扣减被告包森伯无责情形下其所驾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份额;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答辩:1.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投保车辆严重超载,当免除我公司10%的赔付责任;4.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5.在计算各保险公司理赔份额时,应当先扣减被告包森伯无责情形下其所驾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份额。被告占海源、被告包森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呼锐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其中金额为43427.18元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没有加盖公章的医疗票据有异议,而且保险公司只对医保用药费用进行赔付。本院认为,经核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均加盖有医疗单位公章并附有用药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恳请人民法院指定五个工作日时间容其决定是否申请作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同时对误工费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呼锐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误工时间当按公安部规定的误工日期相关标准进行核定;3.护理费在无医嘱情形下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该项费用;4.后期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到庭三被告虽对该证据持不同意见,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作重新鉴定,亦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与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到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律属性,至于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有待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到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伤残补助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团风县团风镇河西岸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卢亚飞与房主童界文签订的租房合同未在该居委会登记备案,且其无证据证实租房合同业已实际履行;3.恳请人民法院核实该出租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4.团风县方高坪镇响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5.原告未提供湖北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息,不能确定该公司客观真实存在,且仅凭其一份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卢亚飞常年在该公司从事个体营运工作。本院认为,到庭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存疑,但并无证据否定其成为有效证据的法定三要素,且其中各证据相互印证,能达到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团风县城区的拟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到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车辆定损单未加盖单位公章;2.从字面上看该定损单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而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定损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未对车辆残值进行定损;3.对车辆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否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修理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凭证不得而知;4.施救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本院认为,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卢亚飞驾驶的鄂J122**号牌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其受理原告卢亚飞交通事故理赔报案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定损结论应予采信;2.原告所举修理费发票显示是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通用机打发票,并加盖有汽车修理单位公章,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亦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律属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到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显示是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且存在大量连号现象,不具合法性与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卢亚飞驾驶鄂J122**号牌货车由团风县团风镇向方高坪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团风县团方线大广高速桥梁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跑偏,导致车头与对向由被告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号牌货车相撞,车尾又与同向由被告包森伯驾驶的鄂J1S7**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同时导致被告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号牌货车与被告呼锐锋驶停在路边的豫E66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4**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卢亚飞、被告占海源及鄂J1S7**号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陈春芳受伤,鄂J122**号牌货车与鄂J078**号牌货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卢亚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呼锐锋和被告占海源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春芳和被告包森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亚飞随即入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用去医疗费44605.18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周四骨科专家门诊,每月复查X片;3.不适随诊。2014年8月26日,原告卢亚飞在团风县方高坪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卢亚飞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10)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同时查明,被告呼锐锋驾驶的豫E66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4**号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豫E66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235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承保鄂J078**号牌货车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包森伯驾驶的鄂J1S7**号牌两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卢亚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卢亚飞驾驶车辆不慎导致其与被告占海源、被告呼锐锋、被告包森伯驾驶的车辆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亚飞受伤及财产受损的后果,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承保上述三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包森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但其未能尽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其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各款项尚不足以赔偿原告卢亚飞各项损失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卢亚飞与被告占海源及被告呼锐锋都有过错,分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彼此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卢亚飞自行承担该损失70%的民事责任,被告占海源和被告呼锐锋各承担该损失1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占海源和被告呼锐锋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足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二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卢亚飞的损失可以通过上述途径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5395.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日×33日),其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其计算标准适当,营养时间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四项损失合计6264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依法各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包森伯承担1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是41645.18元,依据此前责任划分,原告卢亚飞需自行承担此款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则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此款15%即6246.7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2341元,有其承保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清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依法各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包森伯承担1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是58241元,依据此前责任划分,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此款15%即8736.15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其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4496.77元(49674元/年÷365日/年×180日),其计算标准适当,但起算时日有误,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意即误工时日为124日,本院依法调整该损失为16875.55元(49674元/年÷365日/年×12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9465.86元(28792元/年÷365日/年×120日),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日/年×12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其所举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律属性,但其伤后入院治疗、后期检查及治疗终结进行司法鉴定等相关活动往返支出交通费不可避免,本院依被告申请对该项损失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据此,原告卢亚飞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1024.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包森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对此按份共同承担赔付(偿)责任,即二被告保险公司各需承担38583.2元的赔付责任,被告包森伯承担3858.3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税务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由被告占海源与被告呼锐锋各按15%的责任比例即285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卢亚飞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65584.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卢亚飞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65584.13元。三、被告包森伯赔偿原告卢亚飞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4958.3元。四、被告呼锐锋赔偿原告卢亚飞鉴定费损失285元。五、被告占海源赔偿原告卢亚飞鉴定费损失285元。六、驳回原告卢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款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原告卢亚飞承担2348元,被告呼锐锋承担503元,被告占海源承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