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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燕可民、燕可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燕可民,燕可勋,燕可雷,燕可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被执行人燕可民,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燕可勋,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燕可雷,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燕可时,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燕可民、燕可勋、燕可雷、燕可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5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燕可民、燕可勋、燕可雷、燕可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