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贵民,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1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朱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庆余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祥云楼。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耀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加宁,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家鑫,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家仪,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昌,职业不详。上诉人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上海通兴公司)、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南通建华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南通四建公司)、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民,被上诉人上海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被上诉人南通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蔚蔚,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辉、丁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9月18日,诚信公司与上海通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由诚信公司为上海通兴公司施工的迎春嘉园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供应方式、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0月24日,南通建华公司淮安市九天置业迎春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通建华项目部),作为需方单位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合同和结算单上有瞿家品的签字。2008年12月31日,上海通兴公司和瞿家品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混凝土款20万元,在2009年1月20日前再付混凝土款90万元。2010年3月20日,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通四建项目部)向诚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迎春嘉园欠款在2010年7月20日前分四月四次付清,每月40万元,如果不能按上述承诺付款承担违约部分每月5%的违约金。2010年5月19日,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向诚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为上海通兴公司和南通建华项目部欠诚信公司的迎春嘉园工程款担保。经结算,诚信公司为上海通兴公司、南通建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215934.5元,诚信公司多次向上海通兴公司、南通建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瞿家品、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索要货款,至今仍欠货款398934.5元。上海通兴公司是合同签订单位也是货物接收人,南通建华项目部系南通建华公司的下属部门,南通建华公司是迎春嘉园工程承包单位,也是货物实际接收人,南通四建项目部系南通四建公司的下属部门,南通四建公司向诚信公司承诺由其偿还迎春嘉园欠款是债务加入,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判决上海通兴公司、南通建华公司给付诚信公司货款398934.5元,违约金39893.5元;南通四建公司、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海通兴公司、南通建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海通兴公司一审辩称:诚信公司与上海通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海通兴公司从未承包和施工迎春嘉园工程,诚信公司也未向上海通兴公司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无权主张货款;迎春嘉园工程的施工方为南通建华公司,瞿家品为挂靠南通建华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南通建华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南通建华公司一审辩称:南通建华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南通建华公司在承包迎春嘉园工程项目后,已经转包给上海通兴公司,上海通兴公司具有建筑资质,转包经该项目业主同意,因此南通建华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任何施工行为,没有设立也不需要设立项目部,诚信公司所提及的项目部不是南通建华公司所设立,其印章不是南通建华公司所刻制,也不是南通建华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南通建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南通四建公司一审辩称:诚信公司将南通四建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通四建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迎春嘉园的工程,更没有因为迎春嘉园的工程购买诚信公司的混凝土,不欠诚信公司混凝土的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南通建华公司与淮安市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九天公司,承包人南通建华公司;工程名称九天迎春嘉园;工程地点淮安市淮阴区沈阳路东侧京都花园北侧;工程内容;九天迎春嘉园1#至16#及人防工程项目总承包;2008年5月16日开工。2008年9月18日,瞿家品与诚信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供方诚信公司,需方上海通兴公司;工程名称:迎春嘉园小区人防及住宅楼;需方委托供方为需方施工的迎春嘉园小区供应商品混凝土;以需方签收的供方发货单结算数量。瞿家品在合同需方代表人一栏签字,同时需方一栏还盖有”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陆续向迎春嘉园小区人防工程供应混凝土,形成了2008年10月24日、11月20日、2009年1月2日、1月25日、4月27日、9月16日的混凝土结算单,瞿家鑫、瞿家仪、瞿家品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的需方单位栏签字,同时结算单首部载明:工程名称迎春嘉园小区人防,需方单位名称南通建华公司。6张结算单货款总计3215934.5元。2008年12月31日瞿家品向诚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本人及我公司向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混凝土款贰拾万元,在2009年1月20日前再付混凝土款玖拾万元,迎春嘉园人防工程年前混凝土用量在1700立方左右。希望贵公司支持浇完为感。”瞿家品在承诺人一栏签字,该栏同样也盖有”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字样的印章。2010年3月20日,瞿家品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贵公司混凝土款:迎春嘉园1600226元(实际数字以双方结算单为准),淮河家园1024952元(实际数字以双方结算单为准),我方承诺还款计划如下:淮河家园欠款在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迎春嘉园欠款在2010年7月20日前分四月四次付清,每月40万元。如不能按上述承诺付款,贵公司可以停供月季花园混凝土,我方不得购买其他公司商品混凝土,并承担违约部分每个月5%的违约金。”瞿家品在承诺人一栏签字,该栏还盖有”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0年5月19日,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现因我项目部所欠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迎春嘉园、淮河家园两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按合同和有关承诺如期兑现,现我等三人出面担保于2010年5月20日付45万元整,下周四(5月27)前再付80万元,2010年6月20日前付55万元,2010年7月20日前结清两工程所有余款。如不能按上述约定付款,我三人自愿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均在担保人栏签字。截至起诉之日,诚信公司供应至迎春嘉园人防工程的混凝土已收回货款2817000元,尚余货款398934.5元。2009年5月19日,南通建华公司向淮安市淮阴区建设局提交一份关于解除”迎春嘉园”项目总承包合同的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淮安市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迎春嘉园小区项目建设的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九天·迎春嘉园1#-16#住宅楼及桩基人防项目总承包。合同明确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玖仟叁佰叁拾万元。至目前为止,小高层地下桩基工程已全部完成,人防工程已基本结束,但尚未进行分部验收,时至今日,建设单位16栋多层及小高层建设均未能正式开工,因此严重打乱了我公司多项工程的施工计划,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必须重新调整,更为担心的是淮安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对此项目准确开工时间及项目贷款何时能到位心中无数,根据上述原因,我公司与淮安九天置业有限公司经交涉协商,我公司决定解除九天·迎春嘉园项目承包总合同”。2012年8月22日,迎春嘉园人防工程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备案材料中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写明九天·迎春嘉园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南通建华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12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140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1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刑二初字第02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瞿家品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该判决书第2页写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瞿家品挂靠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淮安市承接淮安市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九天公司)开发的‘迎春嘉园’人防工程(投标价格1390.94万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被告人瞿家品在承建‘迎春嘉园’工程期间因资金严重不足,且不能及时从淮安九天公司结算到工程款,从而拖欠淮安市永锋物资有限公司、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材料供应商的部分钢材款、混凝土款等。为此,其在承建以南通四建公司名义承接的‘月季花园’、‘淮河家园’工程期间,继续以上述单位为材料供应商,并将其在承建‘迎春嘉园’工程期间未支付的部分钢材款、混凝土款谎称系其在承建南通四建公司承包的‘月季花园’、‘淮河家园’工程期间所用,从而骗取南通四建公司为其支付前期工程的材料款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诚信公司与上海通兴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上海通兴公司是否为《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诚信公司主张其与上海通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就是盖有”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字样的印章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及2008年12月31日的承诺书。经质证,上海通兴公司否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声称系瞿家品伪造的印章。对此,原审法院从(2011)浦商初字第0153号卷宗中调取了上海通兴公司提供的印章式样两页,该印章式样与合同和承诺书中出现的印章明显不一样。对上海通兴公司提供的印章式样,诚信公司与南通建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至于是否应以备案的印章为准这个不一定,不少企业因工程分布全国,刻制多枚行政公章的事较多,而其中备案的仅仅一枚,在这种情况下多枚印章均合法有效,瞿家品使用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印章长达几年,多处使用且上海通兴公司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没有向相关的相对人予以否定,应当认定瞿家品使用的该枚印章与相对人签的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诚信公司主张上海通兴公司是《预拌混凝土合同》买受方的主要依据就是合同上以及承诺书上盖有”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字样的印章,而上海通兴公司主张该枚印证系伪造,并提供了其公司的印章式样。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通兴公司提供的印章式样以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已重新转移到诚信公司处,诚信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诚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推翻上海通兴公司的提供的印章式样,也无法证明上海通兴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与《预拌混凝土合同》上相同的印章式样。另外,原审法院根据南通建华公司的申请调取了(2009)河民二初字50号案件卷宗材料共28张,南通建华公司认为该案诚信公司张志兵提交了与上海通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上面加盖有上海通兴公司的印章,上海通兴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就应当知道瞿家品以上海通兴公司名义并加盖上海通兴公司印章与南通建华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与张志兵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并未开庭进行审理,而是以张志兵主动撤诉的方式结案,不能以此来证明预拌混凝土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因此,诚信公司主张上海通兴公司为《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签订方,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迎春嘉园人防工程是否存在转包问题。原审庭审中,南通建华公司虽认可其与九天公司签订了2008年6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迎春嘉园工程,但同时又抗辩其已经将迎春嘉园工程项目转包给上海通兴公司,其没有参与该工程任何施工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迎春嘉园人防工程的确存在转包行为,但转包人并非上海通兴公司,而是瞿家品。理由如下:1、南通建华公司提出的其已将迎春嘉园工程项目转包给上海通兴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南通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8月6日南通建华公司和上海通兴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上海通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2013年2月20日迎春嘉园的业主九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4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上海通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承诺书及借条上的”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字样的印章已经被上海通兴公司提供的印章式样所推翻,亦不予采信。至于九天公司的证明,虽然其工作人员石正山到庭证实该证明系九天公司出具,但石正山本人并不清楚工程转包情况,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南通建华公司没有足够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2、原审法院从淮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的迎春嘉园人防工程备案材料中明确反映项目施工方为南通建华公司。原审法院从九天公司调取的2008年5月22日《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中标通知书》一份、《解除迎春嘉园项目的报告》、2009年3月5日瞿家品、季雪松写的借条一份、2009年3月31日瞿家品出具的承诺书、紧急通知书,也反映南通建华公司是”迎春嘉园”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瞿家品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通刑二初字第0287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瞿家品挂靠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淮安市承接淮安市九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迎春嘉园’人防工程。”另外从该案刑事卷宗中调取的45张材料中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季雪松以及南通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范钦莲的询问笔录中均反映季雪松从南通建华公司承包了”迎春嘉园”人防工程,然后瞿家品又从季雪松处承包了该工程,工程中南通建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是杨宝兴和王国平。瞿家品本人也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九天公司将”迎春嘉园”人防工程发包给南通建华公司,南通建华公司又转包给季雪松,季雪松又转包给瞿家品,瞿家品是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瞿家品是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转包方。综上,南通建华公司主张其将”迎春嘉园”人防工程转包给上海通兴公司理由不能成立,瞿家品才是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转包方。三、关于南通建华公司作为”迎春嘉园”人防工程的承包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建华公司将”迎春嘉园”人防工程转包给季雪松,季雪松又转包给瞿家品,瞿家品与诚信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时是以上海通兴公司的名义而非南通建华公司的名义,而且该合同上所谓上海通兴公司的印章已被否定,故该份合同应由瞿家品个人承担责任。另外,虽然混凝土结算单上写明需方单位为南通建华公司,但南通建华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即使2008年10月24日的结算单盖有一枚”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九天置业迎春嘉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由于南通建华公司否认该枚印章,而且资料专用章本身也不能作为结算凭证,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南通建华公司并非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诚信公司要求南通建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签订人为瞿家品,应由其个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责任。四、关于南通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诚信公司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就是南通四建公司承诺偿还”迎春嘉园”人防工程的混凝土款。诚信公司证明其主张的依据就是瞿家品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盖有”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诚信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应视为南通四建公司对”迎春嘉园”人防工程的混凝土款的债务加入。对该承诺书,南通四建公司有异议,称其公司没有做出过该种承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从(2010)浦商初字第655号卷宗中调取的2011年1月24日开庭笔录第4页中南通四建公司认可了该枚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该枚印章并非项目部章,而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资料专用章来作为结算依据,而且原审法院调取的(2012)通刑二初字第0287号刑事判决书也写明”被告人瞿家品在承建‘迎春嘉园’工程期间因资金严重不足,…拖欠淮安市永锋物资有限公司、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材料供应商的部分钢材款、混凝土款等。为此,其在承建以南通四建公司名义承接的‘月季花园’、‘淮河家园’工程期间,继续以上述单位为材料供应商,…骗取南通四建公司为其支付前期工程的材料款等。”说明南通四建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诚信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要求上海通兴公司、南通建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应由瞿家品给付混凝土款398934.5元并承担拖欠诚信公司货款的违约责任。诚信公司主张违约金3989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瞿家品已病逝,其生前的债务由谁承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向诚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迎春嘉园工程拖欠诚信公司的款项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书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故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应向诚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98934.5元及违约金39893.5元;二、驳回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3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738元,由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负担。诚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现实的经济活动过程中很多企业为工作方便刻制持有多枚企业行政公章,这多枚公章对于该企业都是合法有效的,如果用其中一枚去证明另一枚印章系伪造,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印章在与多个单位签订合同时使用,且使用时间长达几年,上海通兴公司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没有向相关相对人作出否定的表示,仅凭其提供的一枚印章来否定本案所涉印章的真实性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以在另一个案件中既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也未经质证的询问笔录中的有关人员谈话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推断出南通建华公司将”迎春嘉园”人防工程转包给季雪松,季雪松又转包给瞿家品,瞿家品才是人防工程的转包人,进而推断出南通建华公司并非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从淮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的迎春嘉园人防工程备案材料以及从九天公司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和解除迎春嘉园项目的报告足以证明南通建华公司是迎春嘉园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迎春嘉园人防工程备案材料证明上诉人向南通建华公司施工的迎春嘉园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南通建华公司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瞿家品挂靠南通建华公司,以南通建华公司淮安市九天置业迎春嘉园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负责迎春嘉园人防工程施工,其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事实足以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瞿家品完全可以代表南通建华公司,据此,南通建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瞿家品以南通四建公司名义承建”月季花园”、”淮河家园”并任月季花园项目执行经理、淮河家园项目的副经理,瞿家品在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承诺书上盖的印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其真实性,南通四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海通兴公司、南通建华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398934.5元,违约金39893.5元,合计438828元,南通四建公司、瞿家鑫、瞿家仪、李桂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上海通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超过上诉期,具体由法庭审查。本案是上诉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上海通兴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通建华公司答辩称:上诉状中第三页开头部份逻辑错误;南通建华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结算单上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该章不是南通建华公司所有,且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诚信公司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混凝土构建合格表、三份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书(复印于淮安市人防办公室),证明九天公司与南通建华公司确认上诉人是供货方,南通建华公司是购货方。被上诉人上海通兴公司对上诉人诚信公司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上海通兴公司无关,证明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南通建华公司对上诉人诚信公司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对上诉人诚信公司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诚信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向淮安市人防办公室调取上述证据。由于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而这些材料只能反映南通建华公司是涉案工作的中标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涉案工程使用的是上诉人生产的混凝土,并不能反映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南通建华公司。因此,这些材料对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是供货方、南通建华公司是购货方的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诚信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瞿家品的起诉,经被上诉人上海通兴公司、南通建华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诚信公司提出上诉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上海通兴公司、南通建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诚信公司提供了涉案《预拌混凝土合同》虽然是以上海通兴公司名义签订且加盖了”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印章,但上海通兴公司对该合同上及2008年12月31日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诉人诚信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上诉人称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企业为工作方便刻制有多枚企业行政公章,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对公司公章进行工商备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上海通兴公司在应当知道瞿家品使用”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没有向相关相对人作出否定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瞿家品仅以”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以上海通兴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表见代理的表象也不充足。因此,上诉人诚信公司关于上海通兴公司给付货款398934.5元、违约金39893.5元、合计43882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通建华公司并非涉案《预拌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诚信公司向以南通建华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不能以此认定南通建华公司是涉案混凝土的买受方,南通建华公司并不因此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诚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中仅有一张上面盖有”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九天置业迎春嘉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结算功能。因此,上诉人诚信公司关于上海通兴公司给付货款398934.5元、违约金39893.5元、合计43882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四建公司对于2010年3月20日承诺书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作出过该种承诺,且”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结算功能,因此,上诉人诚信公司关于要求南通四建公司对货款398934.5元、违约金39893.5元、合计43882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上诉人淮安诚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