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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宝臣与丁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宝臣。委托代理人佟书通,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华。原告王宝臣与被告丁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书通、被告丁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臣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丁振华驾驶冀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桥红绿灯处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运河东侧河沿由北向南行至河沿口向东左转弯进入逆行车道的王宝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丁振华、原告王宝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宝臣当时进行了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丁振华所有的冀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丁振华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513.79元(具体数额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予以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宝臣在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后,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351125.91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七张;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租赁合同以及收据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房产证以及物业收取费用票据各一份;沧州市新华区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丁振华主要辩称,该事故中原告王宝臣存在酒后驾驶电动车的情形,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但我不服;我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被告丁振华提交现金交款单一份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丁振华驾驶冀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桥红绿灯处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运河东侧河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沿口向东左转弯进入逆行车道的王宝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丁振华、原告王宝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宝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丁振华所有的冀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7日住院治疗27天。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脾切除,消化腺破裂修补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19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30元/天=270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护理费14009元(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365天×60天×2人=14009元)、误工费10942.2(2013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25767元÷365天×155天)、残疾赔偿金131475.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4396.19元。庭审后,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和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2万元,且原告不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丁振华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另,被告丁振华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王宝臣医药费1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庭审后,原告与该保险公司达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在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丁振华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334396.19元损失应先扣除1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因被告丁振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丁振华应当承担70%即150077.33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丁振华已经给付原告王宝臣1万元赔偿金,故丁振华还应当承担140077.33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以及租金损失,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以及收据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以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不能充分证实以上租金损失的发生以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低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55天的误工费10942.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户籍且沧州市新华区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系该辖区居民,王宝臣定残时51周岁,根据GB18667—2002标准中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伤残者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伤残等级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30%+2%)=13147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4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宝臣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臣各项损失14007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68元,由原告王宝臣承担1524元,被告丁振华承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