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XX鹏与计洪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计洪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XX鹏,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冯全荣,男,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计洪刚,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鹏诉被告计洪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全荣、被告计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联合经营网吧协议,原告出资房屋及部分资金投入合伙。2013年10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网吧转让给案外人高长青。原告得知后要求分配转让款,被告拒绝给付。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转让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计洪刚辩称:原、被告没有合伙经营网吧,双方是房屋租赁关系,因被告向原告租赁开设网吧的房屋是原告向上海青浦练塘集体资产公司(简称“练塘资产公司”)租赁,练塘资产公司不允许原告转租,为应付练塘资产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形式上的联营协议给练塘资产公司备案,之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事实上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45,000元,被告每年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与高长青等人一起开设网吧,2015年1月1日,由于练塘资产公司没有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将房屋租赁给高长青,致使原告无法再收取租金,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与高长青签订转让协议也是为了应付练塘资产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转让网吧、支付转让费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组成合伙企业,被告负责工商登记,企业投资日常经营,原告出资房屋及原旅馆的分资产及部分资金投入……。2012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联合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出租座落于青浦区练塘镇练北路60号小商品市场二层的房屋给被告经营网吧,每年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在上述地址经营上海旭盛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旭盛公司”),上述地址原是上海英初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房租45,000元。2013年10月1日,高长青与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115万元价格向高长青转让旭盛公司。另查明,原告与练塘资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后由高长青和练塘资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再查明,旭盛公司原股东为被告、高长青、李金朱和王玉旗。2013年9月12日,被告和李金朱分别受让高长青和王玉旗的股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经营协议》、《网吧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联合租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流水账、高长青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原、被告是否合伙经营网吧,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真实有效,租房协议是对经营协议的补充,2008年原告投入了旅馆和旅馆的资产,被告从其前任转让网吧时支付转让费85万元,双方合伙后,原告不参与经营,网吧盈亏与原告无关,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45,000元,现原告以115万元将网吧转给高长青,应分给原告15万元。被告认为,因原告向练塘资产公司承租房屋时,租赁合同明确不得转租,故原告向被告转租房屋时只得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给练塘资产公司备案,事实上原、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固定租金45,000元。被告经营的网吧(即旭盛公司)原股东是被告与高长青等3人,4人一起经营,后为了办理工商手续方便,2013年高长青出让股权给被告,实际仍是4人一起经营。2015年后,由于高长青与练塘资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样为了应对练塘资产公司不得转租的条款,与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给练塘资产公司备案,其实并未履行,故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转让款。针对双方争议,本院评析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综观协议内容,既无约定双方出资数额、合伙期限、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也无约定投入金额比例,合伙人职责、退伙等合伙协议应有的条款,形式简单,内容不完整。原告陈述由于上述经营协议不完整,故又补充签订了《联合租房协议》,该份租房协议对租赁期限、租赁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不参与网吧经营,每年固定收取45,000租金,不承担网吧经营风险,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合伙所特有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虽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但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结合被告的举证,可以得出原、被告实际为房屋租赁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鹏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