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胥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9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胥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蔡某某、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人胥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胥乙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胥乙为非法获利,冒用其弟胥甲的身份、房产信息向被害人蔡某某、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挥霍一空。2015年2月8日,被害人蔡某某发现被骗后至公安机关报案;当日23时许,被害人在本市宝山区淞南七村小区门口将胥乙扭获,并移交至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胥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胥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胥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胥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胥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是独自到公安机关自首的,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胥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胥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蔡某某、徐某的陈述笔录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均证实,上诉人胥乙系被被害人蔡某某、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非胥主动投案,故对上诉人胥乙关于其系独自主动投案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朱春媚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