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7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越诉秦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秦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517号原告王越,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浩,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张文娟(被告之母),无业,委托代理人董丽丽(被告之表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王越与被告秦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秦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诉称,2015年6月2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B1层电梯口被告秦浩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原告立即报警,海淀区公安分局曙光派出所出警并受理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海(曙光)受案字(2015)000356号)。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也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惊吓,原告为疗伤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并因工伤误工,被告无故殴打他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收到处罚,并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被告秦浩辩称,原告不构成轻微伤,曙光派出所给出的结论。我们在地铁十号线被原告围攻,不让我们走。2015年6月25日下午19时许,被告在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工作时,王越因为同业竞争,开始侮辱、咒骂秦浩,被告在王越不断的强烈刺激下心境障碍复发,随手退了王越一下,要其离开,王越不但不走,反而叫来10多人围攻被告,被告在其多人恐吓下精神崩溃,大哭着报警,海淀区曙光派出所出警才解救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王越与秦浩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因琐事发生口角��伴有肢体冲突。当日,针对该纠纷,有人打电话报警。北京市海淀区曙光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0时20分至2015年6月26日1时10分对秦浩进行询问。在此次询问中,秦浩就事情经过表述:“2015年6月25日下午18时许,我当时在海淀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儿童天地内,向过路的孩子家长推荐我们公司组织的活动。这时,过来一个男的,我以前见过他也是我们同行。他过来以后就干扰我的工作,不让我跟家长交流,后来家长离开了,我当时便不干了。问他你干嘛啊,便用手推他的两个肩膀和脖子,退了大概有一分钟左右,后来被保安拉开了,这时过来几个他的同事,后来警察到了把我们回派出所”。北京市海淀区曙光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11时15分至2015年6月26日11时50分对王越进行询问。在此次询问中,王越就事情经过表述:“2015年6月25日19时许,我当时正在海淀区金源购物燕莎B1工作,当时有个叫秦浩的男子在海淀区金源购物燕莎B1电梯口,因为他和我是同行,之前也见过他,当时他与家长交流我上前去跟他打招呼,干扰他到他的工作,他就感觉很气愤什么也不说,上来就打我,他一直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下去又拉上来,这样的动作持续了大概3-5分钟,之后我的同事张正和3名保安过来了见状之后立即把我们拖开,拖开之后我们有一些口角的争斗,他一直在这个过程中羞辱我,之后我平复了一下我的心情我们就走了,然后打110报警了”。2015年6月26日,王越前往北京四季青医院进行诊疗,临床诊断为:1、头、颈部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为此,王越支出诊断费用401元。针对王越的伤情,曙光派出所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临床学伤检,后该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显示,王越损伤暂定为不构成轻微伤。王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就该主张提供了证明,显示,王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离职)共请假9.5天。王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就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越主张营养费1000元,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票联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发票联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浩造成了王越受伤的这一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表述,本院认定王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就王越及秦浩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判定秦浩承担90%的责任,王越承担10���的责任。考虑到王越对此事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王越要求秦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本院以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双方过错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因王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王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用的数额,但是王越因伤往返医院及处理此事,必然使用交通工具,也会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判定。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秦浩并未造成王越严重的精神损害且王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越医疗费三百六十元九角、交通费五十元,以上共计四百一十元九角;二、驳回原告王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王越已预交),由原告王越负担一元,由被告秦浩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凤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