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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与张多孝、贾红爱、张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张多孝,贾红爱,张正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行董事长。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什字。委托代理人刘忠仓,系该行四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张多孝,男,汉族,1950年9月5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贾红爱,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张正龙,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多孝、贾红爱、张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多孝向原告贷款22000元,由被告贾红爱、张正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尚欠借款2120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1207.2元,承担利息6423.06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4日),本息合计27630.26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张多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贾红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正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正龙督促被告张多孝还款,也督促原告尽快起诉被告张多孝,要求其还款,但是原告并没有起诉,现在担保期限已过,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多孝向原告贷款22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该贷款由被告贾红爱、张正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尚欠借款21207.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1207.2元,承担利息6423.06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4日),并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申请书1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经质证,三被告没有异议。法庭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多孝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多孝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相应的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有其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红爱、张正龙作为担保人,其担保的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多孝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1207.2元,承担利息6423.06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4日),本息合计27630.26元,限被告张多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贾红爱、张正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张多孝承担,被告贾红爱、张正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