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与上诉人罗江春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罗江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1层1号。法定代表人潘世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57812。委托代理人周拯华,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春,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甘雨镇流沙岩村一社**号。委托代理人张江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0310274330。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211449075。上诉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与上诉人罗江春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以后作出裁判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时限,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原判对于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罗江春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未予审查裁判,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