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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绰号“老鼠”,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载县。曾于2004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中午,郭某洪(已判刑)因其哥哥郭某云与被害人吴某生纠纷一事,纠集被告人龙某等人携带篾刀开车赶到万载县恒通出租车公司,将被害人吴某生砍伤。其中被告人龙某持篾刀下车准备帮助郭某洪砍人时,被一旁的熟人拦住。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龙某被万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和郭某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生的陈述,证人王某瑞、王某庚、黄某、郭某京、李某平、曾某、聂某平、陈某林、吴某辉、欧阳某某、谢某、郭某平、郭某云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万公法医鉴字第01170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本院(2007)万刑初字第30号、(2009)万刑初字第8号、(2014)万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吴某生的身体,致吴某生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被人纠集参与犯罪,在现场因熟人的阻拦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到案后,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故依法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虽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但由于新罪并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认定为累犯,因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春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