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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姜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原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出纳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移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下午,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负责公司货款回收工作的销售内业主划拨员戎某,接到公司销售员王某所收山西华腾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货款现金91478.4元,戎某即将该笔货款上交给时任中盐公司出纳员,被告人姜某既未向戎某出具交款回执,也未将该款入中盐公司账,私自予以截留。2014年6月24日,姜某将该笔货款中的3.8万元存入其持有并使用的以“郑亚坤”名义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两水营业所账户内。2014年6月25日,姜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在与中盐公司进行财务手续交接时仍未向公司上交上述截留货款。2014年6月26日,姜某获准离职并于当日18时许离开公司。2014年6月27日,中盐公司清帐时发现姜某侵占公司货款,随即电话联系姜某,被提示电话关机。2014年7月1日,中盐公司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报案。经随州佰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盐公司与山西华腾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5月25日进行了一次板材交易,货款91478.4元,两公司商品交易真实,账目清楚,双方往来款项已结清;截至2014年6月26日止,中盐公司库存现金账面余额及实存数与应有余额不符,应有余额短少91478.4元,短少原因存在人为侵���、挪用的可能。2014年10月2日,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接到线索在密山市密山镇龙飞网吧将姜某抓获。2014年10月28日,姜某家人与中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姜某家人已代为退赔中盐公司款项91478元。中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姜某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被告人的经过,密山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中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招聘登记表,出纳岗位职责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2、证人刘某甲、李某、涂某、王某、戎某、高某、刘某乙、马某的证言;3、随州佰盛联合会计师���务所审计报告;4、被告人姜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任职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能够坦白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了所侵占的赃款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