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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晓衍,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不久后,双方便开始同居。双方于2005年11月4日生下女儿黄奕琳,2011年9月29日生下女儿黄奕憬,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为了孩子考虑,一直忍耐、压抑。原、被告均没有经济来源,原、被告以及女儿一家人的生活费用全靠原告的娘家支持。随着吵架和冷战日益增加,原告的精神倍受折磨,抑郁的症状也越发严重。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也搬出了共同居住的房子,原告也搬去自己娘家居住。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探望两个女儿,女儿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亲照顾。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奕琳由原告抚养,女儿黄奕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C×××××轿车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C×××××轿车归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C×××××轿车系原告父亲对原告的单方赠与,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C×××××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儿黄奕琳、黄奕憬的身份情况;5、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沪C×××××)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6、银行账单若干份,以证明沪C×××××轿车和浙C×××××轿车均系原告父亲出钱购买的事实;7、(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提出如下要求:1、因被告的生活条件较差,要求将长女黄奕琳归被告抚养,次女黄奕憬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2、原告婚前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在家照顾原告十几年,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200万元。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坐落于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光源路27幢6号房屋登记在长女黄奕琳名下,由被告居住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C×××××轿车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C×××××轿车归被告所有,不主张两辆轿车的差价补偿。为证实自己的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370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以证明其与证人陈述属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某质证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张某质证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5年11月4日生长女黄奕琳,于2011年9月29日生次女黄奕憬,现均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在共同生活中,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后原告精神状态逐渐恢复正常。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婚后,由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了沪C×××××、浙C×××××两辆轿车,其中车牌号为沪C×××××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C×××××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两个女儿可考虑由双方各抚养一个。由于婚生女儿黄奕憬现一直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且年纪尚幼,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而婚生女儿黄奕琳则可由被告黄某抚养。考虑到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C×××××轿车系原告父亲的单方赠与,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C×××××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割。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若未明确说明赠与一方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沪C×××××轿车系其父亲的单方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沪C×××××及浙C×××××轿车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沪C×××××轿车的购买价值高于浙C×××××轿车,现被告不主张差价补偿并要求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C×××××车辆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浙C×××××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即坐落于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光源路27幢6号的房屋,但被告并无提供相应的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该处房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已将该房产赠与给原、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虽然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但本院在其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上已对其予以考虑,减轻其承担子女抚养的责任,故对其要求原告给予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奕憬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黄奕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沪C×××××轿车归原告张某所有,浙C×××××轿车归被告黄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朱晓雅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