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付启臻、高桂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付启臻,高桂圣,高本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83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诉讼代表人:刘乃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翼,该社客户经理。被告:付启臻,女。被告:高桂圣,男。被告:高本福,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被告付启臻、高桂圣、高本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翼及被告高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启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高桂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称:被告付启臻的丈夫田某某(2012因病去世)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500元,2013年4月10日到期,利率为12.5733‰。由被告高桂圣、高本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末田洪庆得病期间,被告付启臻将贷款养的猪全部卖掉为其夫治病,未按原合同使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7500及利息。被告高本福辩称:我给被告付启臻的丈夫田某某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想还款,但是没有能力还,我自己的借款也已逾期,还没有钱还。被告付启臻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付启臻的丈夫田莫某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某某向原告借款47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3年4月10日到期;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付启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其丈夫田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本福、高桂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高本福、高桂圣对田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将借款47500元交付给田某某,利率为12.5733‰,田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之后,田某某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及借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付启臻的丈夫田某某向原告借款47500元,由被告高本福、高桂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田某某去世后,被告付启臻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自己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桂圣的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启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1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高本福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本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付启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付启臻、高本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