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中恩与代文芬,胡云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中恩,胡云强,代文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中恩,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云强,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文芬,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朱中恩因与被申请���胡云强、代文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中恩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朱中恩与胡云强之间属承揽关系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朱中恩与代文芬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悖。朱中恩仅是帮胡云强管理工地,没有在代文芬等工人的工资中提一分钱的利润。(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朱中恩获得了每平方米17.5元的利润错误。胡云强提交意见认为,朱中恩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代文芬提交意见认为,朱中恩确实没有提取利润,真正的老板是胡云强,责任应由胡云强承担,代文芬不应自提25%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在再审复查中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对朱中恩与胡��强、代文芬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是否正确。现分析评述如下:承揽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合同关系;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以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劳务,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的支配,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本案中,胡云强以70元/㎡的价格将其房屋一至六层的主体工程结算给朱中恩,由朱中恩实际联系相应工种工人完成房屋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统一安排管理,胡云强不参与工程现场施工安排指挥。各施工工人的工资由朱中恩根据工人完成各项工种的情况进行工资结���,实际做工的工人不与胡云强直接发生关系。以上事实表明,胡云强与朱中恩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朱中恩与代文芬之间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胡云强与朱中恩之间是承揽关系及朱中恩与代文芬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因承揽人是否获取利润并不是判断承揽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朱中恩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否获取利润并不影响朱中恩与胡云强之间承揽关系的成立。综上,朱中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中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