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殷坤德诉梁晓东、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坤德,梁晓东,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殷坤德,男,生于1951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梁晓东,男,生于1965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其林,男,生于1972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852573-3。地址:资阳市乐至县双河场乡。法定代表人袁军,乡长。委托代理人雷发才,系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89838-X。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1-9、2-0。负责人张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利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玉寒,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殷坤德诉被告梁晓东、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殷坤德于2015年8月17日诉讼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坤德、被告梁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其林、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发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利平、李玉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坤德诉称,2014年4月25日17时0分,被告梁晓东驾驶川M00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乐至县回澜向双河场东岳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双河场乡西岳村3组宋启仁家外道路时,与相对行驶的殷坤德驾驶的川MY36**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坤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认定梁晓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殷坤德不负此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殷坤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500.91元(含门诊费23.25元)、购买拐杖费用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45元、护理费15450元、误工费6180元、交通住宿费816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08000元,合计161666.91元。被告梁晓东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为事故川M00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梁晓东系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殷坤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按规定赔偿。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为事故川M00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梁晓东系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梁晓东在事故中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殷坤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按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为事故川M003**号车承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已满60周岁,且已赔偿残疾赔偿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医疗费应品迭自费药、乙类用药50﹪,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存在“伤病同治”,且住院时间过长,现申请对原告二次住院的合理时间进行鉴定。交通费不超过300元,该次事故已经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已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次赔款时应予以品迭。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0分,被告梁晓东驾驶川M00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乐至县回澜向双河场东岳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双河场乡西岳村3组宋启仁家外道路时,与相对行驶的殷坤德驾驶的川MY36**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坤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晓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殷坤德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殷坤德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并履行了义务,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医治“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伴窦道形成”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27478.41元,门诊冶疗费23.50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伴窦道形成;2、高血压;3、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月每月1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备注栏载明“内固定取出术置管冲洗引流术”。原告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15元。原告殷坤德于2003年10月22日取得保健按摩师资格,自2010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周边从事针灸、按摩工作,并租住在杨盛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北街19号2栋1单元1楼3号房屋。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后续治疗误工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为其所有的事故川M00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晓东系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认:1、原告医疗费用总额27501.91元,该费用迭除30%,即8250.27元作为自费类、乙类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费用由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承担;2、交通住宿费300元。2015年7月31日,何春华向殷坤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我收到殷坤德住院护理费15450元,大写(壹仠伍百肆拾伍圆)。此据,何春华(盖手印)”。2015年9月9日,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二次住院的合理时间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员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乐至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挂号票据、乐至县乐益保健用品店发票、何春华出具的收条、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晓东驾驶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梁晓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殷坤德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殷坤德受伤,侵犯了殷坤德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梁晓东应当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晓东系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梁晓东在事故中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被告梁晓东致原告殷坤德受伤所受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为事故川M00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再由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赔偿。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保险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保险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前提交证据。2015年9月9日,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二次住院的合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二次住院的合理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后续治疗误工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原、被告协商确认:1、原告医疗费用总额27501.91元,原告请求27500.91元,本院予以认可,迭除30%,即8250.27元作为自费类、乙类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费用由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承担;2、交通住宿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为1530元(15元/天×102天),原告请求1545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102天),原告请求21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殷坤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满60周岁,但自2010年起一直从事针灸、按摩工作,并作为其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6120元(60元/天×102天);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满60周岁,且已赔偿残疾赔偿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6、护理费6120元(60元/天×102天),因何春华向殷坤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我收到殷坤德住院护理费15450元,大写(壹仟伍百肆拾伍圆)。”该收条不能表明殷坤德向何春华支付护理费的数额,且原告请求150元/天,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1545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43725.91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坤德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265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坤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820.64元,合计35475.64元,品迭保险公司赔付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9475.64元。由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25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坤德的损失29475.64元;二、由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坤德医疗费8250.27元;三、驳回原告殷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46元,由被告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