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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祖彬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祖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133号罪犯李祖彬,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祖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应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亚明经济损失人民币6307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建江经济损失人民币20402.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祖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祖彬于200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数罪,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祖彬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数罪,且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祖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