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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花、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东贾村红绿灯路口,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座后背储物袋中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褐色粉末1包净重30.77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2.82克及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以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33.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重证明;张某某指认查获其毒品的地点、车辆、手包的照片、指认从张某某车上查获的吸毒工具、疑似毒品及称重的照片;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适用法律条文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