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加波、邢韦、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加波,刑韦,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曾用名陈坤),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加波,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刑韦,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保青,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福彬,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加亭,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加波、邢韦、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波、邢韦、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加波在我处贷款79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1.5‰,上浮130%,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王加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35113.04元未偿还。被告王加波、邢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加波、邢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加波、邢韦、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加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加波向原告借款7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11.5‰,上浮130%,被告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的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加波放款79000元,借款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加波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19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加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35113.04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2582元,被告王加波与被告邢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诉讼费单据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加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加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该涉案债务系被告王加波、邢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加波、邢韦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加波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截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加波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加波、邢韦进行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2582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波、邢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000元、2015年9月15日以前的利息35113.04元及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5‰,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加波、邢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王加波、邢韦、王保青、王福彬、王加亭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