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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2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五行“现公估公估公司按现行市场价格询证为23.4万元”,补正为“现公估公司按现行市场价格询证为23.4万元”;(二)、第五页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第二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司机马岩松与该起事故另一方司机梁树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补正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司机马岩松与该起事故另一方司机梁树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第五页第二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主车损失为17.7372万元”,补正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主车损失为17.2224万元”;(四)、第五页第四行“共计损失金额为26.9827万元”,补正为“共计损失金额为26.4679万元”;(五)、第八页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博程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9827万元(其中车辆主车车辆损失为17.7372万元,挂车损失为1.3795万元,路产损失4.014万元,施救费2.152万元,鉴定费为3,000.00元,公估费为1.4万元)”,补正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4679万元(其中车辆主车车辆损失为17.2224万元,挂车损失为1.3795万元,路产损失4.014万元,施救费2.152万元,鉴定费为3,000.00元,公估费为1.4万元)”。审 判 长  汤 威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靖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