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管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林知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林知,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管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知,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云同乡。原审被告:何涛,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上诉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林知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林知诉请上诉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涛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案涉工程在四川省三台县区域内,故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李林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