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财旺与李集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财旺,李集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3号原告董财旺,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李集垒,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董财旺诉被告李集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告向被告李集垒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集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财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间,被告李集垒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还银行借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现金。直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董财旺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南张羌,李集垒,2012年10月16日”。现原告急需用钱到处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且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60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集垒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集垒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集垒借原告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李集垒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集垒借原告董财旺款15000元,有被告李集垒给原告董财旺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集垒偿还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集垒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财旺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7元,由被告李集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杨景一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