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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方义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宗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方义雷,宗孝,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义雷。委托代理人周绕,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华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知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上诉人方义雷因与被上诉人宗孝、被上诉人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上诉人方义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绕,被上诉人宗孝、众鑫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50分,宗孝驾驶众鑫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伯英艺术馆门口调头时,与方义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方义雷和乘车人李芹芹受伤。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宗孝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义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芹芹无责任。方义雷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多角骨骨折、右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106.62元,其中宗孝支付14996.62元,原告支付110元。后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方义雷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方义雷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李芹芹医疗费1747.55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5820元、交通费100元。还查明,宗孝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宗孝系众鑫公司驾驶员。再查明,方义雷育有一子一女,其子方冠权2008年7月26日出生,其女方腾悦2007年3月7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方义雷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宗孝驾驶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方义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方义雷的相关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档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药费认定为151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234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酌定15元每天计算56天为84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70天为3500元;关于误工费,方义雷仅提供工资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庭审中不愿提供其因此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方义雷户籍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每年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407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及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607元每年计算,方义雷之子为5764.2元(9607元*12年*10%/2人),之女为5283.85元(9607元*11年*10%/2人),此项合计为1104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方义雷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结合方义雷伤情及治疗次数,酌定为200元。因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李芹芹医疗费1747.55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5820元、交通费100元,故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8252.45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179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242.5元,扣除宗孝已支付14996.62元,尚需支付52245.8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宗孝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医疗费47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588元,合计5549.72元。原审遂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方义雷医疗费8252.45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179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242.5元,扣除宗孝已支付14996.62元,尚需支付5224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方义雷医疗费47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588元,合计5549.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驳回方义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400元,由众鑫公司负担1155元,由方义雷负担495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在认定方义雷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年计算,而不应该按照20371元/年计算。2、方义雷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方义雷答辩并提起上诉称,1、本案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2、方义雷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有相关的误工期限和收入证明。方义雷的损失,都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宗孝、众鑫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法律适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针对方义雷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中方义雷不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我司不认可方义雷存在误工损失。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计算依据,方义雷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任何资料显示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审法院对方义雷户籍性质已查明,是农村户籍,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损失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原审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适当,误工费如何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二审期间,本院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业园区的徐州绒冠高科天地缘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确认方义雷事发前一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余元,2014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至2014年5月,期间扣发工资约11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本案中,方义雷事发前一年在徐州绒冠高科天地缘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该公司位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业园区。故,方义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做工工资收入,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鉴于方义雷相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65076元。至于误工费,结合徐州绒冠高科天地缘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工资扣发证明、方义雷各月工资收入、误工期间等,本院支持其11000元误工费。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结合考虑方义雷伤残部位、伤残等级、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子女年龄等因素,方义雷主张其子抚养费为6111.3元,其女抚养费为5602元,总计11713.3元,并无不当。综上,结合原审认定的部分损失,方义雷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151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因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李芹芹医疗费1747.55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5820元、交通费100元。故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方义雷医疗费8252.45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67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241.75元。扣除宗孝已垫付的14996.62元,尚需支付方义雷88245.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因宗孝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医疗费47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588元,合计5549.72元。至于宗孝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4996.62元,由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宗孝。宗孝二审提到车损费的问题因本案诉讼请求未涉及,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二、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方义雷医疗费8252.45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67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241.75元。其中宗孝已垫付的14996.62元,由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宗孝。剩余88245.13元,由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方义雷。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方义雷医疗费47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588元,合计5549.7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方义雷负担200元(以上费用方义雷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随案款分别支付给方义雷700元、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方义雷已预交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方义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