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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长生申请执行沈全波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薜长生,沈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薜长生,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沈全波,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薜长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全波货款78688.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沈全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沈全波己支付2000.00元,尚欠76688.00元。因被执行人沈全波的住房被外地法院查封、扣押,本院不能评估、拍卖。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