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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孟胜利与被告孟国利、孟国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胜利,孟国利,孟国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孟胜利,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国利,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孟国中,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孟胜利与被告孟国利、孟国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孟国利、孟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胜利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5年5月1日晚,邵聚民驾驶车辆将原告为父母建造的房屋撞坏,经交警队处理,邵聚民赔偿6818元。二被告以撞坏的房屋系父母所有为由,要求分割赔偿款。原告以该房屋系原告为父母所建为由,不同意二被告参与分割。双方发生纠纷,致使交警队将赔偿款暂时留置,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分割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邵聚民损坏房屋赔偿款6818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孟国利、孟国中共同辩称,赔偿款不同意归原告自己所有,应该归几个兄弟姐妹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同胞兄弟。2015年5月1日晚,邵聚民驾驶轿车将位于韩张镇南街村原被告父母生前所住房屋损坏,后经南乐县交警队调解,邵聚民与原被告三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启晨R50轿车豫J5E2**损坏房屋赔偿协议甲方:邵聚民乙方:孟国利、孟国中、孟胜利2015年5月1日晚,甲方车辆将乙方父母的房屋损坏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孟国利、孟国中、孟胜利三人父母房屋损失,经南乐县价格中心评估价格为6518元和定损费300元,两项合计6818元(人民币陆仟捌佰壹拾捌元整)。甲乙双方认可。二、赔偿款由甲方交给南乐交警队保存。三、赔偿款的领取方法:A、孟氏三兄弟协商一致后,可从交警队取走。B、如果孟氏三兄弟协商不一致,可持经法院裁定的裁定书来交警队领取。如果发生争议,三方中任何一方不得领取赔偿款,不得到交警队无理取闹。甲方(赔偿人):邵聚民乙方(受赔偿人):孟胜利马另芳代丁士花2015年5月14日”。马另芳系被告孟国利妻子,丁士花系被告孟国中妻子。原被告就赔偿款领取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主张被损坏房屋属于父母所留,该赔偿款应由原被告及其他姐妹共同分割。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是房屋赔偿款归属问题,确认房屋赔偿款归属的前提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告主张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证明力不足,且在原被告与案外人达成的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中书写的房屋归属与原告现主张的房屋归属相互矛盾,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支持房屋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胜利要求确认房屋损坏赔偿款6818元归原告孟胜利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