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慧双诉郭鑫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某某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49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50年2月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京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更缺乏感情,经他人介绍后便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发生家庭矛盾,争吵不断。更可气的是被告经常想方设法的向原告及其父母索要钱财,并制造家庭矛盾,搅得原告不得安宁。于2012年3月份,被告称自己怀孕了,向原告及原告父母索要2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立即给付,不然就做人流。原告父母虽然答应给被告生育的子女承担生活费及抚养费,但是被告由于没有拿到索要的20万元,便离家出走。数月后回到家中说自己做了人流,去年又说当时根本没怀孕。可见被告和原告结婚并不诚心,其目的是为了诈取钱财。婚后,被告不仅无事生非和原告经常闹矛盾,还经常离家出走,并说要和原告离婚。最后一次是2014年正月16日离家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根本无法续存。2014年12月15日赛罕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意思,作出原、被告不准离婚的判决,希望被告能和原告和好,但被告不仅没有和原告沟通和好,而且原告想和被告沟通也找不到人,所以被告说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纯属谎言,只是因为没有达到她索要钱财的目的而已,被告称自己离婚后无法生活也是谎言,被告年轻又有文化,不可能无法生活,根据被告的种种表现,原告认为和被告已不能在一起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有一个女儿,现年14周岁,当时离婚时抚养权归前夫,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以后被告无法生活,各种矛盾不仅是因为被告不给原告生孩子,还有其他矛盾,所以被告于2014年2月份离开家至今。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分割:1.原、被告名下耕种的2.7亩土地,被国家征用,征用的补偿款原告已领取,被告要求分割占地补偿款。2.被告要求分割村委会给被告占地补偿款。3.由于原告父亲已去世,要求分割原告继承其父亲名下的遗产。庭审时,原告提供证据:(2014)赛民初字第04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经被告质证,对判决书认可,但称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回到家家门锁着,被告进不去家,所以被告一直没回家。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要求人民法院1.向保全庄村委会调取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耕种的土地,从2010年到现在的占地补偿款。2.调取原告父亲名下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要求分割财产。庭审时,原告不认可其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了占地补偿款,称其村委会所占土地是以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期间未占过原告名下的土地。对此被告不认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关于被告名下的补偿问题,在村委会征地后,因本村娶回来的媳妇没有土地,村民反映要求村委会给村里娶回来的媳妇一点补偿,保全庄村委会说可能要给补偿,但现在还没有发放,如要发放,也需要被告去村委会办理手续,如果发放了原告也同意原、被告共同分割。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称其丈夫确实已去世,因代理人还在,故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庭后,保全庄村委会提供证明一份,其内容载明:“兹证明我村王某甲和郭某某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结婚,至今未征过王某甲的耕地。”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认可。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证据为虚假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被告于2014年离开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也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因村委会出具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取得补偿款,虽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要求分割其名下补偿款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所述现未实际发放,故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父亲名下遗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父亲去世后遗产分割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称现未分割遗产,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薛京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