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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传高与陈新民、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884号原告:马传高。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陈新民。被告:章国庆。原告马传高与被告陈新民、章国庆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新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章国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陈新民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马传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借条借款人上签名,被告章国庆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名。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新民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章国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马传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国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民进行追偿。若被告陈新民、章国庆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陈新民、章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