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兴与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吴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吴兴。被告:吴亮亮。原告吴兴与被告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16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16000元、30000元,均约定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吴亮亮在借款借据上备注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该账户明细显示:案外人吴欢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元、31500元、14150元。被告吴亮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案外人吴欢系原告的合伙人,吴欢的上述汇款均系受原告委托交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约定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在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上均备注卡号为62×××25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合伙人吴欢分别向原告备注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31500元、14150元。2014年11月28日,双方对前期利息结算而签订的16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原告通过其合伙人吴欢共向原告转账交付借款75650元,原告庭审中称除2014年11月28日的16000元借款协议系对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外,剩余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其一,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均备注了银行账户,可见其明确借款应转入该指定账户;其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三笔借款均系转账交付,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既有转账交付又有现金交付,两次庭审对借款交付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对现金交付的过程不能作出清楚的说明。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75650元。双方对前期利息结算而签订的16000元的借款协议,因双方已约定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计付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中的75650元及相应的利息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兴借款本金75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315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1415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吴兴负担400元(已预交),被告吴亮亮负担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