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石昌发与范国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发,范国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24号原告:石昌发,男,汉族,个体养殖户,住长岛县。被告:范国文,男,汉族,个体户,住址不详。原告石昌发诉被告范国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昌发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范国文收购原告养殖的成品扇贝,因被告资金紧张,加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原告同意被告欠款。被告于当日亲笔向原告立下欠据一张。此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五千元,尚欠20870元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20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范国文收购原告石昌发养殖的成品扇贝,因当时资金紧张,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石昌发扇贝款贰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正。(25870.00)范国文2013.6.1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国文于2014年3月11日给付原告石昌发扇贝款5000元,余款2087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国文欠原告石昌发扇贝款20870元,有被告范国文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扇贝款20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国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昌发扇贝款人民币20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2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爱红人民陪审员 王爱琴人民陪审员 许永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