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建戈与日照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戈,日照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89号原告:刘建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杨守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公司员工。原告刘建戈与被告日照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华物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戈的委托代理人时伟,被告岳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德业、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戈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被告处办公室兼财务出纳岗位,在这期间,原被告连续签订多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45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及时和公司报备。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是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开除原告,但是原告根本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而且对于被告的开除行为,原告并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说明情况,没有给原告任何了解实情和辩解的机会。综上,原告没有任何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不服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开除通知违法并由被告支付赔偿金6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10253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22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离职、失业等相关手续。被告岳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为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了22834.24元的损失,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9条规定,报经工会同意,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所有诉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委派刘某、杨金亮给原告送达,在公司开会宣布进行了通报,给原告停发了工资,停交了社会保险,原告在申请仲裁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诉求和主张,根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诉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刘建戈到被告岳华物业公司从事办公室及财务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3年7月24日,日照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开除王东等人的通报》,开除了原告等人,同日,被告公司亦作出《关于解除王东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原告违规编制并重复发放2013年5月份工资、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交接账目,交接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2015年4月,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出具的开除通知违法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3000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7月工资10253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基本工资、并为原告办理离职、失业等相关手续,该委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开除通知违法并由被告支付赔偿金63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10253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22000元、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离职、失业等相关手续。另查明,被告岳华物业公司系日照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再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3年7月,原告每月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承担的数额为503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并不存在侵占被告公司财产的行为,被告以原告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且原告在2015年1月到被告公司办理交接之前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0253元;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铭泰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会议决定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工资由铭泰公司发放,原告在明知其工资由铭泰公司发放的情况下,仍在制作被告公司工资表的时候,对其工资重复编制并重复领取工资,故意侵占公司财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依据劳动法规定,报经工会同意,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当天派刘某、杨金亮到医院将解除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013年5月、6月原告的工资已由铭泰公司发放给原告,7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原告2013年7月份上班21天,应发375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向被告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且被告自2013年7月24日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200元,交通事故涉及的误工费原告已经领取,不应再向被告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离职、失业等手续,上述手续需要原告申请办理;此外,原告受伤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自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原告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铭泰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关于发现物业公司重发工资的过程证明》、《关于开除王东等人的通报》、《关于任免岳华物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通知》、铭泰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同意物业公司开除部分人员的批复》、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王东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明晓出具的代发工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李某与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铭泰公司2013年5月至7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同意物业公司开除部分人员的批复》、《关于开除王东等人的通报》、《关于解除王东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文件被告均未送达给原告,工会批复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会而是外单位铭泰公司的工会所作出的批复;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出具的解除通知下发对象是各科室而不是原告,证人刘某主张其曾向原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原告并未收到解除通知,且刘某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即使送达也是无效的送达,刘某曾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送达过一个铭泰公司的文件,但文件是复印件,就一张纸,具体情况原告已记不清了;2013年7月原告受伤后即向被告公司当时的经理王东口头请假,王东在仲裁时出庭证明了该事实,原告在2015年1月到公司交接账目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才当场告知原告已被开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且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15年,在被告处工作超过5年,应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分别曾于2013年9月份、2014年年底到被告处上班,医疗期应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在此之前不应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开除王东等人的通报》是外单位铭泰公司的开除通告,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作出的开除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是铭泰公司的员工,铭泰公司无权决定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其工资由铭泰公司发放不知情,未接到通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出纳,系普通职工,对工资的发放不起决定性作用,被告公司工资的发放需经过层层上报审批,是合法合规发放,证人李某亦证明了被告公司工资的发放是需要审批流程的,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表明原告并不是铭泰公司的员工,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合法的,铭泰公司单方决定向原告发放工资既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认可,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被告只发放了一次,被告主张的重复发放工资是把铭泰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重复计算在内,原告与铭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铭泰公司提供工资卡的情况,对铭泰公司发放的工资不予认可,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工资重复发放的情形,且在被告发现所谓工资重复发放之后要求原告返还时,原告已将多余的款项返还给了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应发工资为4500元,2013年5月份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已经返还给了被告,原告保留了铭泰公司2013年5月份给原告的打款3247元当做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且未足额发放,尚拖欠1253元,铭泰公司2013年6月给原告打款是事实,但原告不认可该打款是工资,2013年7月份工资没有发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253+4500+4500)元。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原告自受伤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只在2015年1月15日才到被告公司交接工作,贾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原告的朋友,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又去过公司上班的主张;原告承认其收到了刘某送达的文件,当时刘某送达的是三张纸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一张纸,其中一份文件就是被告公司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关于发现物业公司重发工资的过程证明》、《关于开除王东等人的通报》、《关于任免岳华物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通知》、《关于同意物业公司开除部分人员的批复》、《关于解除王东等人劳动关系的通知》、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工资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戈于2007年6月到被告岳华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在2013年7月受伤后即已向当时的被告公司经理王东口头请假,但原告对于请假的时间及期限未作明确说明,亦未向被告公司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且被告对其请假主张并不认可,王东虽在仲裁时曾出庭证明原告曾向其口头请假,但王东系与原告一起被被告公司开除的人员,其与被告之间有利益冲突及利害关系,证人贾某系原告的朋友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请假的主张,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公司请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原告侵占公司资金为由将原告开除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出庭证明其已将铭泰公司通报开除原告的文件与被告岳华物业公司开除原告的红头文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虽否认其收到了被告公司的解除通知,但承认刘某在其住院期间曾给其送达过铭泰公司的文件,同时原告又主张刘某送达的文件现已找不到,文件内容原告亦记不清,刘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即使存在送达其行为也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刘某送达的文件记不清楚并不能否认刘某向其送达文件这一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向其送达的文件不是被告公司的开除通知,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对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刘某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送达人员的身份并不是决定送达行为及内容是否有效的前提,法律亦承认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法律效力,因此,刘某作为协管被告公司的铭泰公司办公室主任,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辩称其在医疗期内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是明确了医疗期内企业不能进行非过错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并没有规定企业不可以进行过错性解除和协商解除,在医疗期内企业可以因员工严重违纪、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以原告侵占公司财产、严重违纪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24日解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而原告直至2015年4月才申请仲裁,原告的请求已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建戈要求解除与被告日照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建戈要求确认被告日照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开除通知违法并支付其赔偿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建戈要求被告日照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1025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建戈要求被告日照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五、被告日照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建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配合办理失业、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