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九星与王军、李永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九星,王军,李永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九星,建筑工地临时工(下花园区前山煤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王军,司机。被告李永茹,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被告李永茹丈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张家口营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中路***号时代广场*号楼*单元*楼。负责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九星与被告王军、李永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九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李永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军、被告都邦张家口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李永茹所有的冀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花园火车站路口处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军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466.92元。被告王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承担,我前期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抵扣。被告都邦保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李永茹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下花园区公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花园火车站路口右转弯溜车时,与同向原告黄九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九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九星受伤后被送到下花园区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6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9549.02元,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3、右侧筛窦、上颌窦骨折;4、右眼球钝挫伤;5、嗅神经损伤;6、头皮擦伤;7、面部皮肤裂伤;8、双手皮肤擦伤。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伤后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2个月;5、不需要二次手术。原告黄九星居住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系下花园区前山煤矿退休工人,事故发生前在下花园区河西小区工地做建筑临时工,其伤后由亲属护理。冀G×××××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李永茹,被告李永茹与王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军为原告黄九星垫付4000元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黄九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977元(37954÷12×6=1897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43.9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驾驶车辆与同向原告黄九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李永茹,李永茹与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应当由被告王军、李永茹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都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额度,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黄九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没有进行分类,承担所有医疗费的85%,医疗费是受害人治疗伤情所必须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误工费亦提出异议,原告黄九星系下花园区前山煤矿退休工人,到建筑工地上班,有临时用工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及工友证明,可以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37954元计算六个月误工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都邦保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当事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443.92元。二、被告王军、李永茹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军、李永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