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少粉等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粉,李高氏,田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谢少粉,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李高氏,女,192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利,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谢少粉、李高氏与被告田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慧,被告田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少粉、李高氏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1月30日2时00分许,孟银山驾驶鲁R61W**号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700米处时,与续文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的冀JF73**、冀JHQ**挂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李洪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续文华、孟银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银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03.75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田永利和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合计3842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永利辩称,我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本案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时许,孟银山驾驶鲁R61W**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7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续文华驾驶的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车厢后部未按规定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的冀JF73**、冀JHQ**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鲁R61W**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洪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61W**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本次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续文华、孟银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谢少粉系李洪银之妻,原告李高氏系李洪银之母。冀JF73**、冀JHQ**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被告田永利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冀JF73**、冀JHQ**挂号车辆的驾驶人续文华系被告田永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系冀JF73**、冀JHQ**挂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永利、中联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田永利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数额为584440元。原告提供户籍证明、曹县苏集镇李仙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李洪银与曹先成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曹先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李洪银生前在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工作并在县城居住,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田永利对于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及受害人职业记录均为务农,对于上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村委会出具证明随意性过大,被告将在庭后对此予以核查,核查后给出相关意见。对于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原告未提供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将在庭后对此予以核实。综上,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李洪银的户口类别为家庭户,并未区分农村或者城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洪银自2012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系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的职工,并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外,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综合李洪银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数额确定为584440元。原告还主张李洪银之母李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3.75元,系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5年÷4人计算为22903.75元。原告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证实原告李高氏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洪申,次子李洪敏,三子李洪银,女儿李秀兰。被告田永利对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证实李高氏系农村户籍,职业为务农,原告也未提供李高氏在城市居住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李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氏已年近90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李高氏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进行计算。因原告李高氏育有子女四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962元×5年÷4人=9952.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594392.5元。二、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虽无证据提交,但已实际发生,请求法庭酌定。被告田永利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李洪银死亡,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项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关住宿费单据证实其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洪银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田永利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在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请法庭在酌定精神抚慰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李洪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二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续文华、孟银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银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续文华、孟银山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被告田永利作为冀JF73**、冀JH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作为冀JF73**、冀JHQ**挂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5807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59292.75元。因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田永利无需支付原告赔偿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丧葬费231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死亡赔偿金75807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少粉、李高氏死亡赔偿金259292.75元。六、驳回原告谢少粉、李高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原告谢少粉、李高氏负担276元,被告田永利负担6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