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侨爱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宝博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陶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侨爱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大河村。法定代表人尤志军。被告常熟宝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210。法定代表人周力群。被告周力群。被告周力民。被告汪黎晴。被告尤志军。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诉被告苏州侨爱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爱公司)、常熟宝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博公司)、周力群、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爱公司、宝博公司、周力群、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国发公司与被告侨爱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侨爱公司在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建信村镇银行)的授信人民币27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被告宝博公司、周力群、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为被告侨爱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国发公司与被告宝博公司、周力群、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9月30日,被告侨爱公司和建信村镇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17日。同日,原告与建信村镇银行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建信村镇银行向被告侨爱公司发放了贷款260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国发公司为被告侨爱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601795.73元。原告国发公司收取了被告侨爱公司保证金15万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业务担保费84056元,保证金余额为65944元。扣除保证金余额,原告实际为被告侨爱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535851.73元.为此,要求被告侨爱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535851.73元,并支付以253585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侨爱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要求被告宝博公司、周力群、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侨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宝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力群未作答辩。被告周力民未作答辩。被告汪黎晴未作答辩。被告尤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国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侨爱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在建信村镇银行(贷款行)的授信总额为270万元,授信期限为同年4月至2014年4月,甲方愿意就上述授信(借款)为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期限、方式以甲乙双方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准。为保证甲方保证债权的实现,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质押方式作为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15万元,乙方未按约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在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8‰(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甲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甲方、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宝博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约定鉴于甲方为侨爱公司(借款人)在建信村镇银行(贷款行)的27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的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银行承兑汇票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垫付款项之日后二年。2013年9月30日,被告侨爱公司(借款人)与建信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侨爱公司向建信村镇银行借款26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约定提款时间)至2014年3月17日(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为6.9067‰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保证人约定为国发公司、尤志军、杨国庆、周力民。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可能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全部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国发公司与建信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国发公司为被告侨爱公司2013年9月30日向建信村镇银行申请的贷款2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建信村镇银行向被告侨爱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建信村镇银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表示因被告侨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且目前仍未正常经营,现该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2月10日提前到期。同年2月24日,原告国发公司为被告侨爱公司向建信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601795.73元。又查明:原告国发公司在本次提供担保中,收取被告侨爱公司保证金15万元。再查明:原告国发公司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并支出律师费3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原告多次为被告侨爱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担保费需要结算。本案中原告在保证金中扣除了本次担保及以往担保产生的担保费。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侨爱公司之间系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国发公司为被告侨爱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宝博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为被告侨爱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后因被告侨爱公司违约,原告为此向建信村镇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2601795.7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侨爱公司归还代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因被告结欠原告多笔担保费,原告现要求在被告已付保证金中扣除多笔担保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以往的担保费。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在15万元保证金中扣除本次担保产生的担保费,差额部分应在原告代偿款中直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担保费应当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结合原告自制的结算清单,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侨爱公司应给付原告担保费为26208元(260万元1.8‰÷30天168天)。扣除上述担保费后,保证金余额为123792元,该余额在原告代偿款中扣除后,被告侨爱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代偿款2478003.73元。《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追偿范围本金、利息,还包括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侨爱公司支付代偿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代偿款基数应为2478003.73元。被告宝博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为被告侨爱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现原告国发公司要求被告宝博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力群未提供保证反担保,原告国发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其他担保费结算问题,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侨爱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78003.73元及利息(以2478003.7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苏州侨爱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常熟宝博商贸有限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对被告苏州侨爱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7元,公告费910元,合计诉讼费28237元由被告苏州侨爱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宝博商贸有限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龚丽艳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