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升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肖京,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凌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力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力莱公司作为供应商与凌拓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LTXU0028201101981的《采购订单》一份、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LTXU0028201102025的《采购订单》一份;其中2011年10月20日的《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品名为锂电池,数量合计101000个,金额为797900元,并备注“10月29日交货50K,11月5日完成交货”;2011年10月31日的《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品名为锂电池,数量合计20000个,金额为155000元;两份《采购订单》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供应商未按订购单规定的交货日期供货时,以规定交货之日的次日起,按逾期移交本订购单货款总值和逾期时间计算违约金(按每日0.3%);力莱公司所持有的2011年10月20日的《采购订单》下方手写注有“1000mAh锂电池10月28日开始交货9000mAH锂电池11月11日开始交货”字样,力莱公司所持有的2011年10月31日的《采购订单》下方手写注有“11月18日开始交货”字样,凌拓公司对上述手写内容不予确认。上述《采购订单》签订后,力莱公司陆续向凌拓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凌拓公司亦向力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凌拓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凌拓公司主张力莱公司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952875.85元,其已向力莱公司支付了743807.25元货款,力莱公司确认其对尚欠货款金额同意按力莱公司的金额计算。根据凌拓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电池是否符合《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子总规范(GB/T18287-2000)》第4.9.3项过充电的要求和第4.8.3项短路保护的要求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14)质鉴字第011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在送鉴电池中发现有1个电池无法正常充电(已坏了,无法进行试验)。2、对送鉴电池中抽出的9个电池按标准GB/T18287-2000中第4.8.3项短路保护要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GB/T18287-2000中第4.8.3项短路保护要求……。3、对送鉴电池中抽出的9个电池按标准GB/T18287-2000中第4.9.3项过充电要求进行检测,这9个电池现状检测结果为不符合GB/T18287-2000中第4.9.3项过充电要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力莱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力莱公司不可能为凌拓公司提供三年的质保期,该鉴定本身就不能支持。根据鉴定机构提出的文件,GB2000的标准已经失效,鉴定机构认为如果按照2000标准第4.9.3的要求进行鉴定,危险性大,因此不能对4.9.3条进行鉴定,并且要求删除该委托或变更为其他条件进行鉴定,但不知为何鉴定机构依然按照不能鉴定的标准进行鉴定。GB2000标准第7.4条对于鉴定产品规定了储存要求,凌拓公司提交的货物在长达三年的存储期间是否达到存储要求难以判定,根据力莱公司对厦门地区环境状况的了解,相对湿度不超过75%显然是做不到的,故力莱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凌拓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法院的委托,依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鉴定,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指出抽样检验的9个电池100%不符合国标标准的过充电要求,有爆炸的危险,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凌拓公司早在本案应诉之初就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且在法院主持下共同对电池进行了封存,随后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提出该实验危险性较大,没有法律依据。力莱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一、凌拓公司向力莱公司支付货款209092.75元;二、凌拓公司向力莱公司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力莱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凌拓公司承担;四、诉讼费由凌拓公司承担。凌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力莱公司立即向凌拓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9131.6元;2、力莱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退回不合格的锂电池53960款并向凌拓公司退还相应货款418190元;3、力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凌拓公司尚欠货款的问题。凌拓公司主张力莱公司向其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952875.85元,其已向力莱公司支付了743807.25元货款;而力莱公司确认其对尚欠货款金额同意按凌拓公司的金额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凌拓公司尚欠力莱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09068.6元。现力莱公司要求凌拓公司支付货款209092.75元,对其中的20906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凌拓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凌拓公司主张力莱公司未能依约如期交货并要求力莱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力莱公司辩称双方已就交货时间做了修改。原审法院认为,凌拓公司对力莱公司所持有的《采购订单》下方手写注明的交货时间不予确认,力莱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交货时间的修改已达成合意,故对力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0日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应于2011年10月29日前交付50000个,于2011年11月5日完成交货,2011年10月31日的《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应于2011年11月10日前完成交货。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已逾双方所约定的交货时间,力莱公司应依约向凌拓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凌拓公司自力莱公司逾期交货之日起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却迟至2014年9月21日才在本案中就逾期交货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力莱公司辩称凌拓公司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凌拓公司要求力莱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锂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从力莱公司向凌拓公司交付案涉锂电池至鉴定机构对送鉴样品进行检测已逾两年,虽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9个送鉴电池“现状检测结果为不符合GB/T18287-2000中第4.9.3项过充电要求”,但该意见仅能证明案涉电池在鉴定机构检测时不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池在交付时及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不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此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案涉电池的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本案庭审过程中,凌拓公司自认其在2012年6-7月份即发现案涉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虽凌拓公司主张其发现质量问题后即向力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凌拓公司迟至力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于2013年1月提出案涉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已超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据此,凌拓公司以力莱公司交付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力莱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退回不合格的锂电池并向凌拓公司返还相应货款41819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凌拓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在力莱公司退货退款之前,其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且力莱公司应收取的剩余货款应先与应退货的53960块电池所对应的货款418190元进行抵销,亦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力莱公司要求凌拓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力莱公司要求凌拓公司支付的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凌拓公司确认如不考虑其他因素,凌拓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力莱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凌拓公司尚欠力莱公司货款金额为209068.6元,故凌拓公司应向力莱公司支付以20906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五、关于力莱公司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力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作出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金额,故对力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凌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莱公司支付货款209068.6元及利息损失(以209068.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力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凌拓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7元,均由凌拓公司负担。上诉人凌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凌拓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凌拓公司与力莱公司在《采购订单》中仅就逾期交货行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债务,凌拓公司依法有权随时提出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凌拓公司对案涉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凌拓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力莱公司交付的电池,于2012年7月份发现电池质量不符合约定,于2013年1月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通知时间。力莱公司交付电池的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退货并返还相应货款的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支持力莱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力莱公司诉求主张的是利息而非逾期付款损失。力莱公司收取的部分货款应与其负责退货的53960块电池所对应的货款418190元进行抵销。上诉人凌拓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驳回力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凌拓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力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逾期交货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确认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而凌拓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为2014年9月21日,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凌拓公司丧失胜诉权。二、关于涉案货物质量问题。1、凌拓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审中凌拓公司确认是在2012年6月7日发现质量问题,其提出异议在2013年1月,按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已超出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2、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法律关于移动电话机商品维修更换退还责任规定,移动电话三包有效期为六个月。原审中力莱公司向法院提交移动电池质保期的行业惯例。其中,苹果公司的质保期为一年,三星公司的质保期为6个月。按法律规定、行业惯例,鉴定电池时间已经超过合理质保期限。从凌拓公司收货到鉴定过了三年时间,并且凌拓公司2013年1月提出鉴定,一直拖延鉴定时间,直到2014年4月才向原审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时间过长,完全是由凌拓公司造成的。GB2000标准已经失效,当时鉴定机构书面回复,按照其标准进行鉴定已经无法作出鉴定,但结论仍然按这一标准,鉴定机构文件自相矛盾,因此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三、支付利息是对凌拓公司违约而给力莱公司损失的救济,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力莱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力莱公司提供的涉案锂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观点前已述及,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未约定涉案锂电池的具体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根据法律规定凌拓公司的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力莱公司提出。但现有证据显示凌拓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力莱公司完成交货后,在收到货物至力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才于2013年1月提出质量异议。凌拓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力莱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的标的物为锂电池,其安装、使用及保存环境均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移动电话电池的三包有效期仅为6个月。凌拓公司本身系通信公司,对于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当知晓。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凌拓公司的质量异议已超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说明9个送鉴电池的“现状检测结果为不符合GB/T18287-2000中第4.9.3项过充电要求”,但前已述及,涉案货物锂电池的保管、使用及存放均有严格的限制,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涉案锂电池在鉴定机构检测时不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不足以证明锂电池交付时及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不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凌拓公司主张涉案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凌拓公司要求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退货款抵销货款的请求,没有依据。关于力莱公司要求凌拓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力莱公司要求凌拓公司支付的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力莱公司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凌拓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因《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了交货期限,凌拓公司从力莱公司交货逾期之日起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凌拓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属无支付期限债务,可随时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从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10日,力莱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交货。凌拓公司至2014年9月21日方提出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凌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凌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冰 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欣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科 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