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连营与刘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宋连营,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宝。原告宋连营与被告刘春宝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阜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刘春宝名下的银行存款44752.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营诉称:原告经营工业胶制品,被告刘春宝和原告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起至2014年被告刘春宝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工业胶制品,期间拖欠原告货款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春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宋连营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刘春宝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刘春宝欠原告货款49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春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宝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宋连营处购买工业胶制品,后经结算被告刘春宝尚欠原告宋连营货款4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久拖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宝偿还原告宋连营货款4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连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083元,由被告刘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