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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肖国宏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肖国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231号。法定代表人:李代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肖国宏,男。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孱陵社区”)诉被告肖国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孱陵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孱陵社区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孱陵社区将一间门店租赁给被告经营,全年租金55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孱陵社区多次通知被告,上述门店不再出租,拟将门店整体出售,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以优先购买。但被告至今未退还门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孱陵社区对门店的物权,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孱陵社区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231号的门面屋搬出;2、被告承担门面房的租金(从2015年4月18日至搬出该门面止,每日按15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国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孱陵社区(甲方)将门面第肆间承包给被告(乙方)经营,全年承包费55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孱陵社区清点财产无损坏后,原告孱陵社区退货押金。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合同一年一定,被告如续包,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合同期满,被告门面装饰自行撤除,恢复原状,原告孱陵社区不受理任何物品。2015年4月20日,原告孱陵社区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孱陵社区为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问题,对承包门面及社区现有门面拍卖处理。要求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自行处理和腾空承租门店内全部财物,不得损坏承租的房屋。此后,被告未将门面退还原告孱陵社区。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7月20日,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原告孱陵社区之前为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村民委员会,2000年5月10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公政函(2000)23号行文,撤销了公安县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村民委员会,设立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租赁门面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审理中,公安县斗湖堤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县斗湖堤镇乡村集体三资监督代理服务中心提交书面材料,证明上述租赁门面在对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村民委员会(原告孱陵社区)普查时,已登记备案,属该集体资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孱陵社区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租赁门面产权登记证明,但其所在政府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该门面属于原告孱陵社区集体资产。原告孱陵社区将该门面承包给被告,实质是一种租赁行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将门面退还原告孱陵社区。在原告孱陵社区书面通知被告门面不再出租及说明原因后,其仍继续占有门面,妨害了原告孱陵社区对门面行使物权,依法应予排除。被告应迁出门面退还原告孱陵社区。另被告合同期满后,占有门面缺乏合法性,客观上造成原告孱陵社区损失,该损失应比照双方原合同承包费的约定,从原合同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将门面退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承租门面,退还给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肖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损失(按双方原合同承包费的约定,从原合同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将门面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肖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