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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殿力、陈清浩与陈殿力、陈清浩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殿力,陈清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殿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浩。再审申请人陈殿力因与被申请人陈清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殿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殿力的承包地在河堤南边,陈清浩在河堤上栽种的两棵桐树对陈殿力的土地使用产生直接影响。二审判决认定陈殿力诉请将两棵桐树清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同时涉案8棵杨树中最北头一棵并不影响陈清浩的承包地,并在二审时提交了证明予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该棵树对陈清浩的承包地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不能客观、合理地反映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缺乏证明力。陈清浩提交意见称:陈殿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陈清浩河堤上的两棵桐树在春节期间已被烧死。请求驳回陈殿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的两棵桐树在陈殿力承包地的北边,且生长在大堤上,其地势较高,对陈殿力的承包地不构成遮阴,对农作物的生长不造成影响,同时亦不妨碍其对承包地的使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殿力诉请清除涉案两棵桐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陈殿力对二审时的现场勘验笔录签字认可,没有异议。只是补充认为其栽种的8棵杨树最北边一棵在争议双方的地界之间。现陈殿力又主张现场勘验笔录不能客观、合理的反映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缺乏证明力。其陈述前后矛盾,同时又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殿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支持。综上,陈殿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殿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