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玲富与杨浩、汪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孙玲富。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委托代理人:徐嘉薇。被告:杨浩。被告:汪妮娜。原告孙玲富为与被告杨浩、汪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玲富的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汪妮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玲富起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杨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被告杨浩、汪妮娜于2009年2月12日在黄岩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浩、汪妮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浩、汪妮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孙玲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孙玲富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浩、汪妮娜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浩、汪妮娜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浩、汪妮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杨浩、汪妮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过高,应以月利率2%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浩、汪妮娜系夫妻,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孙玲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孙玲富借到金额伍万元人民币整(¥50000.00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借款人杨浩,2015年1月9日。”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浩向原告孙玲富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浩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杨浩向原告孙玲富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杨浩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孙玲富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浩、汪妮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汪妮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玲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杨浩、汪妮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