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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行华与张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张行华,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路永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坤,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行华与被告张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华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华诉称,2013年5月31日和6月27日,被告张孝坤在两次向原告借款4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5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坤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孝坤在原告张行华处借款本金23600元,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还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孝坤在原告张行华处借款本金23900元,约定2013年7月3日前还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孝坤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孝坤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孝坤向原告张行华借款475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孝坤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坤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行华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3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张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玲 微信公众号“”